(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佳顺助剂厂、朱三男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佳顺助剂厂,朱三,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佳顺助剂厂。投资人朱三男。被告朱三男。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被告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佳顺助剂厂(以下简称佳顺助剂厂)、朱三男、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房地产公司)、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以下简称甪直迎宾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顺助剂厂,朱三男,荣昌房地产公司,佳顺房地产公司、甪直迎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佳顺助剂厂因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佳顺助剂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由被告朱三男、荣昌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佳顺助剂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佳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佳顺助剂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佳顺助剂厂未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顺助剂厂归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以及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372000元);2、判令被告佳顺助剂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8040元;3、判令被告朱三男、荣昌房地产公司、佳顺房地产公司在保证、抵押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借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三男以个人资产对被告佳顺助剂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甪直迎宾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佳顺助剂厂、朱三男、荣昌房地产公司、佳顺房地产公司、甪直迎宾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佳顺助剂厂系被告朱三男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佳顺助剂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顺助剂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佳顺助剂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佳顺助剂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佳顺助剂厂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佳顺助剂厂工商档案、《借款合同》予以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保证人甪直迎宾馆、荣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佳顺助剂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抵押人佳顺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佳顺助剂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佳顺房地产公司自愿以位于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21、2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佳顺助剂厂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现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6日,双方在如皋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450万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予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按约贷款450万元划至被告佳顺助剂厂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佳顺助剂厂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佳顺助剂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逾期罚息3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804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顺助剂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甪直迎宾馆、荣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佳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佳顺助剂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甪直迎宾馆、荣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过错在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佳顺助剂厂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佳顺助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三男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原告要求被告朱三男以其个人财产对佳顺助剂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甪直迎宾馆、荣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佳顺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21、2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当被告佳顺助剂厂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佳顺助剂厂、朱三男、荣昌房地产公司、佳顺房地产公司、甪直迎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佳顺助剂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逾期罚息372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苏州市佳顺助剂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8040元。三、被告朱三男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苏州市佳顺助剂厂的上述债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佳顺助剂厂的上述债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苏州市佳顺助剂厂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金额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8200元,由被告苏州市佳顺助剂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倩如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