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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安军与刘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军,刘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杨安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凤,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18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原告之妻。被告:刘世忠,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8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杨安军与被告刘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军诉称:2014年3月,被告刘世忠因分包的芦山县党政机关办公大楼场平管网绿化工程项目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承诺半年后还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刘世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世忠因分包的芦山县党政机关办公大楼场平管网绿化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杨安军借款1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安军现金100元一张共计1700张,合计现金170000元整。刘世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刘世忠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被告刘世忠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世忠向原告杨安军借款1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安军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世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