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翁牛特旗乌丹镇老凤祥金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翁牛特旗乌丹镇老凤祥金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李海军,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老凤祥金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经营者张加勇。委托代理人张艳彬,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军与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老凤祥金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茹、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老凤祥金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购买环保局家属楼一单元二楼东侧的楼房居住。原告在居住期间,由于被告将两台空调安装在原告住宅窗下,被告在开动两台空调时,空调热风全部扑进室内,致使原告不能开窗通风,影响室内通风。加之空调运转时,空调噪音过大,严重影响原告休息,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及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让其挪走两台空调,被告拒不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2月份购买屋后居住期间答辩人将空调安装在原告住宅窗下,这一叙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在原告还未购买楼房时,答辩人就已经将空调安装在房屋窗下。另外,在原告住宅窗下的是一台空调,另一台并非是在原告所有的楼房窗下。所以,原告所称答辩人将两台空调安装在本案所涉房屋窗下是错误的。二、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是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是债权请求权,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及本案的事实,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三、在2010年10月份原告还未购买本案所涉楼房之前,答辩人因经营需要就已经与前述房主签订了地役权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执行,依据《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是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不动产权利的一种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的范畴。地役权中的“地”并不限于土地,也包括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因此,答辩人根据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前述房屋的地役权。2013年2月份原告购买前述房屋后,答辩人也就是地役权人理应对原告继续享有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第156条,地役权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59条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力。综上,答辩人享有地役权对本案原告具有约束力。《物权法》第167条规定,供役地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充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安装的两台空调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妨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空调外机不能证明属于本案被告所有,不能证明空调外机是在原告的窗下,照片上可以看出有一台外机是在另一个窗下。(后经审判员询问,被告认可对涉案两台空调外机享有所有权。)二、李海军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法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自己统计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为楼房室内不能通风,导致亲属经常生病,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属于原告自己的统计,其住院花销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10日老凤祥金店与楼上两位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明二业主允许老凤祥金店将其所有的空调外机安装在窗户下,老凤祥给两位业主共计1万元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老凤祥金店与原房主签订的协议对现在的房主没有约束力。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有的两台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就涉案两台空调外机的安装向案外人白艳连、王小红支付费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的涉案楼房于2013年自案外人白艳连处购买,楼下为被告的营业场所。2010年10月1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业主支付在经营期间占用阳台费用5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地役权仅以土地为客体,不包括建筑物,故本案不适用“地役权”有关规定。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原房主的个人收款签字,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协议书的形式要件,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准确。但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两台空调外机业已存在,从生活常识的角度,不难看出涉案两台空调外机的安装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就空调外机的安装,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被告已经向原房主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原告亦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