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勇、章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勇,章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胡洪。委托代理人: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被告:章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周勇、章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周勇、章齐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604021.79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78554.48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暂合计为1752576.27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勇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xx幢xx室的抵押房地产(含附属用房91.62平方米)[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字第xx号]以折��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勇、章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薇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章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勇、章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勇、章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勇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金额为24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相应��照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120期偿还;被告周勇、章齐提供其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xx幢xx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用房91.62平方米)[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被告章齐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将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勇发放贷款2400000元。被告周勇自2014年6月21日起已多期未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勇、章齐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4021.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78554.4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章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604021.7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8554.4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勇、章齐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7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周勇、章齐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周勇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xx幢xx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用房91.62平方米)[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周勇、章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以上合计为26323元,由被告周勇、章齐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