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刘某某(已另案处理)在南充成立了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雇请人员通过散发传单、讲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公司开展的“戴养玉”活动。其“戴养玉”操作模式为:被害人在公司领玉戴养或不领玉,支付5000元以上的“押金费”,帮助公司养玉,公司则按押金的2%每月给付“劳务费”,一年到期后可退押金也可继续养玉。该公司共向不特定公众370余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130余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骆某某担任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业务活动,带领该公司业务主管、业务员在本市四处散发宣传单,邀请被害人参加公司主办的活动、会议,大肆夸大宣传玉的价值及所在公司的实力、发展前景,鼓动中老年人参加戴养玉活动,签订活动缴纳押金。骆某某为该公司向不特定公众22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0余万元,并与业务主管和业务员按客户所交纳的押金中的3%至26%不等的比例提成,其获取提成费50余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属犯罪中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刘某某(已另案处理)在南充成立了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雇请人员通过散发传单、讲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公司开展的“戴养玉”活动。其“戴养玉”操作模式为:被害人在公司领玉戴养或不领玉,支付5000元以上的“押金费”,帮助公司养玉,公司则按押金的2%每月给付“劳务费”,一年到期后可退押金也可继续养玉。该公司共向不特定公众370余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130余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骆某某担任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业务活动,带领该公司业务主管、业务员在本市四处散发宣传单,邀请被害人参加公司主办的活动、会议,大肆夸大宣传玉的价值及所在公司的实力、发展前景,鼓动中老年人参加戴养玉活动,签订活动缴纳押金。骆某某为该公司向不特定公众22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0余万元,并与业务主管和业务员按客户所交纳的押金中的3%至26%不等的比例提成,其获取提成费5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云南玉灵宝之堂南充分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组织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9时,被告人骆某某主动到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投案。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生于1984年8月22日,系成年人。4、租房协议、商铺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月25日,云南玉灵宝之堂南充分公司的肖某,租用吉龙街银峰置业公司3楼4间房,一年租金45000元。证实2012年12月23日,相某某的人租了吉隆街84号商铺开玉石店,一年租金38万元。5、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王某等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的事实。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弋某某、胡某某等辨认出嫌疑人骆某某。经骆某某对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16日在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任职期间发展养玉人员统计表辨认、核对,该统计表所载的229名客户投资金额619.5万元就是其在南充公司任经理期间所拉的客户和投的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等370余人的陈述及戴养合同、收据、工资卡等,证实通过宝之堂南充公司业务员发放宣传单、邀请卡,听讲座、宴请等方式相信了其公司推出的“戴养玉”活动,分别缴纳了5千至42万不等的押金,领玉戴养(部分被害人未领玉),每月获取押金2%的劳务费,直至2013年1月该公司被查处时才知上当受骗。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成立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珠宝、翡翠、日用品销售。自己是法人代表,2012年7月变更为相某某,实际负责人仍然是自己。2011年5月左右成立宝之堂南充分公司,南充分公司成立之初总经理是葛某负责财务,2011年9月自己安排女儿相某某接替葛某,骆某某和吴某某是自己请的两个业务经理,2012年9、10月骆某某离开南充公司,吴某某任的业务经理。业务经理负责给客户讲课,管理业务主管和业务员,安排主管和业务员去发展客户,吴某某和王某不清楚是业务员还是业务主管。自己是按押金金额的26%提成给业务经理骆某某或吴某某。南充分公司成立之初自己聘请周某某管理业务开发市场,周某某安排骆某某管理业务员给客户做宣传。自己在南充分公司开展了代养业务,客户交押金领玉回去戴养只是幌子,实际就是客户交押金,自己每月按押金的2%给劳务费,一年到期后,公司就把押金退给客户,客户把戴养的玉还给公司,如果是直接借钱付息没人愿意。公司没有账户,公司所有资金都是通过自己和女儿相某某的个人银行卡操作。公司收客户戴养玉押金存在自己或相某某的银行卡上,需要给客户返还劳务费或给业务员发工资、提成时,财务人员就直接从收取客户的押金中支取,如果不够就从自己或相某某的银行卡上取支。南充分公司大概有三百多个客户,交了一千多万的押金。自己收取客户的押金本来准备投资开矿,但没有落实,目前主要支付客户返劳务费、公司业务提成、日常公司开支等。自己给客户说他们这些钱是用来投资开矿的,自己也想短时间吸收大量资金进行周转或投资其他行业。搞戴养业务是自己提出来的,对象都是一些老年人。目前公司没有实际营运项目,客户押金处于亏空状态,无法全额退还客户押金,如果没有发案,自己准备用这些钱去开矿和在南充开珠宝店赚钱,应该可以保证客户资金安全。2、证人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自己妈妈刘某某叫自己接替葛某到南充公司负责财务,肖某帮自己打杂跑腿。之后葛某就主要负责公司年检、报税等事务。骆某某、吴某某是业务经理和讲师,负责给客户宣传,管理业务员和业务主管,骆某某是2011年5月至2012年担任客户经理。吴某某是在骆某某走后任业务经理一直干到案发。吴某某、王某是业务主管,主要带业务员去宣传拉客户。自己按交钱金额的26%给业务经理提成,业务经理再将这些钱分给业务主管和业务员,具体怎么分的不清楚。给客户宣传说交押金领玉戴养只是让客户相信公司,愿意把钱交给公司,公司再每月支付2分利息,有没有领玉不重要。押金除支付办公开支、客户劳务费、员工提成,剩余的本打算开店拓展业务,还没做就被公安发现并扣押。2013年1月自己被遂宁公安局抓了,在公司和自己住处搜了70万元的现金,卡上扣押了500万元左右,一共有584万元左右,都是南充宝之堂公司戴养玉客户交的押金,在给客户劳务费、员工提成后剩余的钱。自己在南充分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大慨发展了300多人参与戴养,共收客户戴养押金1000多万元。在自己做财务期间,戴养情况自己都储存在U盘里,被遂宁市民警扣押了。3、证人葛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2011年到南充分公司负责财务,收押金、签合同、发戴养费,2011年9月肖某负责协助自己管财务,2011年9月25日左右相某某接替自己的财物工作,自己就负责缴税跑腿。发展戴养业务就是让客户相信而打的幌子,实际以戴养为名通过交押金给公司,公司每月以发戴养费名义支付利息,有些客户没有领玉回去戴养,南充公司没有销售过玉。自己在南充时骆某某是业务经理,手下业务员有王某、郭某某等人,2012年8、9月提的吴某、王某为业务主管,2012年10月左右骆某某离开南充公司,刘某某又聘请了吴某某任业务经理,吴某某又把吴某甲也提为业务主管,下面有业务员十多个,有张某、柯某某、蒋某等。业务经理、主管和业务员都没有工资,他们是拉客户提成。公司按26%给吴某某提成,吴某某在按比例分给业务主管和业务员。自己负责期间大慨客户有50、60人,收取押金有200万元左右。自己每个月都领3000元工资,没有提成。自己把收的钱除去开支后,剩余钱都打到刘某某银行卡上或她来收现金走。4、证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9月份,刘某某安排自己到南充分公司帮助葛某工作,偶尔负责收客户押金、签戴养合同,出具收款凭证,发工资卡、戴养费及员工提成,剩余钱交给葛某。相某某来后,自己就只打杂。骆某某是业务经理,负责给客户宣传,管理培训业务员。2012年6、7月份骆某某离开南充公司,刘某某就请吴某某任业务经理,吴某某任某某、王某、魏某为业务主管,业务员有蒋某,柯某某等九人。相某某只在电脑上登记客户签合同时间,押金金额、姓名等。业务经理、业务主管和业务员都不领工资,相某某按押金26%提成给业务经理,业务经理又按什么比例分配给下面不清楚。相某某在南充分公司时大慨收了300多人,共1000多万元。给业务员提成2、3百万元、100多万元给客户发戴养费、6、70万元退客户押金、7、80万元用于租房租、装修等日常开支。其余的钱交给刘某某了。葛某在公司负责财务时没有做账,自己帮忙也没有做账,相某某没有做账,只是在电脑上登记了一下。5、证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自己到南充分公司工作,是做业务员销售工作。公司业务经理是骆某某,业务员有王某、张某、柯某某等人。吴某某主要负责讲课,2012年10月左右,骆某某离开公司后,吴某某就是业务经理,也负责讲课,吴某某安排王某、吴某某为业务主管。自己、蒋某、张某是吴某甲这组,柯某某是王某一组。自己拉到客户有4%的提成。6、证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自己到南充分公司工作,做业务员销售工作。公司业务经理是骆某某,业务员有王某、张某、柯某某等人。吴某某主要负责讲课,2012年10月左右,骆某某离开公司后,吴某某就是业务经理,也负责讲课,自己拉了10来个客户,交了40万元左右,自己提成有1万多元。吴某某也跟自己一样没有工资,靠拉客户提成,业务员和业务主管拉来的客户,吴某某也要从中提成。7、证人柯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2012年8月到云南玉灵宝之堂南充分公司应聘前台接待。公司宣传方式是在路上发传单,向别人要电话号码,并邀请参加会议,会上就宣传公司情况及戴养玉活动的开展模式,会上一边讲,一边放视频、照片及公司办的证件,很容易让人相信。还给人展示回报多少,有什么好处,来吸引大家。会上说人戴玉,可以提高玉的品质,玉反过来又可以让人健康,戴了玉还有钱挣,很多人相信就来参加了。公司的老板叫刘某某,南充分公司的主管先是骆某某,后来的新主管叫吴某某。财务是相某某、肖某,还有几个管理人员。公司办公地址在南充市顺庆区五星鼎城1幢8楼11号,自己所知的老总叫刘某某,下来是骆某某、吴某某。9月15日自己就去当业务员去了,安排在王某那组。吴某某是在骆某某离开公司后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培训、安排业务员和业务主管的工作,还负责讲课。8、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云南玉灵宝之堂南充分公司的肖某,租用吉龙街银峰置业公司3楼4间房,一年租金45000元。9、证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相某某的人租了吉隆街84号自己的商铺,准备开玉石店,现被抓,铺面就一直空着。一年租金38万元。10、证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云南玉灵宝之堂南充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云南玉灵宝之堂的分公司,云南总公司法人代表是相某某,董事长是刘某某,刘负责南充、遂宁、泸州等地分公司,刘很多时候没有在南充,平时南充分公司具体由相某某、肖某、葛某、骆某某负责安排,相某某和肖某负责财务工作,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一起收客户押金,给客户支付戴养劳务费、以及给员工发工资等。葛某是刘某某的前夫,总经理主要根据刘某某安排做一些管理工作。骆某某是南充公司业务经理,招聘、培训业务员,带领业务主管、业务员去发展代养业务,给业务人员分发提成,骆某某2012年11月底离开南充公司。王某、吴某甲等是三个业务主管,他们手下都有几个业务员,负责在外面拉客户,自己是2012年9月底进入南充公司直到2013年1月公司被查处。自己是行政(讲师),主要负责公司大会及对员工的培训,公司大会是定期的召集客户在酒店包会议室开宣传会,由自己主持讲玉文化以及买玉保值,玉石通过人体佩戴可以变得更好,更值钱。同时通过宣讲,让客户相信公司实力很大,公司发展项目很多,盈利很好,投资我们公司有保障。客户向公司交一定押金(最低5000元,上不封顶),就可以领一块玉回去戴养,公司与客户签订《戴养翡翠合同》,客户每月按押金2%领取戴养费。返利息,介绍公司玉产品,会后各业务员找相关客户签合同。自己不知道业务员是否有返钱,王某、刘某某、相某某都是在冤枉自己,自己在骆某某离开之后担任业务经理,自己也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在公司提成,刘某某任命自己为公司专卖店经理,但专卖店一直没开起,自己主要负责公司宣传。自己是固定工资6000元每月,组织会议单独给一千元红包,共有三次。因为自己给客户宣讲公司经营非常好,实际公司搞养玉实际是喊客户拿钱入股公司的经营,有客户没要玉直接拿钱给公司。11、证人王某(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自己是2011年8月来云南宝之堂南充分公司做业务,当时公司叫大家去外面拉客户,就喊客户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由公司给客户一块玉佩戴,就说是以人养玉,每月公司按保证金2分支付客户利息。一年后如果客户不想佩戴就把玉还给公司,公司将缴纳的本金还给客户,如果客户要继续佩戴也可以续签合同。养玉只是幌子,实际是客户把钱给公司发展业务,公司每个月返还客户利息行为。公司董事长是刘某某,她什么事情都要管。她在遂宁也有这样的公司,她在南充聘请的骆某某作为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骆某某安排自己出去拉客户,并按客户缴纳金额的16%分成,交1万元,自己可以分1600元。自己是客户主管,负责小团队有2个人,主要负责拉客户给客户宣传公司业绩并喊客户给公司交钱。业务主管还有吴某甲等,各带1个小组,所以公司一共有3个小组,主管提出比业务员高些。我们主要针对不特定人群发传单,给那些老年人介绍公司经营模式,说服他们把钱交到公司收取利息。自己当时觉得公司推行以人养玉项目没有保证,因为拉客户要提成,客户经理要提成,每月还有给客户利息,公司在外面没有任何收益,如果客户要求公司归还本金,公司是还不出来的。但由于这个来钱快,所以自己就一直在公司里拉客户。自己共发展38个左右客户,向公司缴纳了80万元到90万元,自己分了6万元的样子。2012年7、8月,骆某某离开公司,公司请吴某某当经理,负责业务培训和团队管理,对内管理主管和业务员、业绩考核,联系财务及上级公司,对外负责讲公司业务。因骆某某业绩一直不好,2012年10月吴某某任南充总经理,自己的业务提成也由8%涨到16%,自己带业务员柯某某一起在外拉客户。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自己的提成是8%,2012年10月至12月提成变为16%。自己在吴某某处拿16%的提成后,按12%--14%给下面的业务员,如果是自己拉的业务16%就全得。2012年12月听说遂宁出事,自己就离开公司。听说公司给经理提成26%。吴某某是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宣传、管理,对内管理主管和业务员、对外负责宣讲公司业务,他是刘某某请来的负责人。相某某主要负责收客户缴纳的现金和客户签合同等事项,她不出去拉客户。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进入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刘某某就安排自己任销售经理,主要业务就是玉石翡翠戴养,就是客户从公司拿回玉石翡翠回去戴养,公司每月付给客户每个月2%的利息,自己的工作职责就是给公司发展客户。一直到2012年11月辞职离开公司。刘某某与自己签的了一份劳动合同,任命自己为南充公司的经理,南充公司只有自己一人是经理。劳动合同上写明自己每月有工资主要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才写的每月有工资,但实际每月工资,全靠拉客户得提成。自己在宝之堂南充公司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南充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主要是招业务员、业务主管,对其培训,给客户讲课、宣传,除了财物其它的都是自己在负责管理,自己在管理南充公司期间主要是听宝之堂法人刘某某的安排,自己在具体操作实施。自己在宝之堂南充公司期间共拉了10多个客户,一共投了60多万元钱,自己从中提成10多万元,另外自己下面的业务员和业务主管拉了200多个客户,这些客户共投了600多万元,自己从中得了40多万元的提成。具体自己和业务员、业务主管拉的客户数、客户投钱的金额以及自己提成的金额记得不是很清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宝之堂南充公司和客户签的戴养合同的时间、金额来统计自己在南充工作期间自己和业务员拉的客户和投钱金额,算出自己所得的提成。自己于2012年10月22日在眉山按揭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就是自己用在南充公司所得的提成款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担任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以“戴养玉”和高额回报“劳务费”为引诱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集资,向370余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骆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安排被告人骆某某任南充公司的经理,全面负责南充公司的各项事务,骆某某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作用不属于从犯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可以根据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参与程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关于骆某某属犯罪中止的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虽然自动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其主动放弃犯罪是为了防止更大的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骆某某作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于被告人骆某某的违法所得和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军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