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振明与刘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明,刘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杨振明,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官宝,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振明与被告刘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明的委托代理人赖宪平、被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明诉称,2013年7月6日,经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批准,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5%股份以2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该协议签订之后2日内,将转让款2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协议还约定了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履行了办理过户等附随义务,将协议约定的原告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5%股份变更登记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无效后,又于2015年3月份正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款,但被告签收催告函后仍拒不付款。由于被告现在是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现在履行之前的协议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在履行协议中,被告多次违反协议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被告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份回转给原告。被告刘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原、被告股权转让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李雪明借款50万元,原告在出具给李雪明的《借据》中承诺:该借款用于财富广场工程款周转,借期壹个月,逾期未归还,原告愿至尊产权5%股份过户质押,借款人:杨振明,担保人:李海林、杨乔桑。到期后,原告并未归还李雪明借款50万元。根据《借据》约定和债权人李雪明口头指示,原告才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房产用于开办了至尊娱乐城、至尊大酒店)5%的股权过户到被告名下。为顺利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仅用于工商登记使用,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原告因无法归还李雪明借款50万元,根据《借据》约定,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综上,原、被告股权转让系原告履行借款的义务行为。二、从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变更也充分表明原告转让股权行为系履行借款义务行为。2008年8月,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由陈炳明出资150万元、柯建东出资100万元、杨振明出资250万元发起设立,后公司股东历经4次变更。其中:2013年5月31日,原告、被告、谢海强、李雪明签订四方协议,2013年6月3日,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出具给李雪明《借据》一份,根据该《借据》及李雪明的口头指示,2013年8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被告、罗毅签订三方协议,2013年11月8日,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由此可见:李雪明并未在该公司持有5%的股份。若原告否认被告在2013年8月5日持有的该公司5%股权是其与李雪明《借据》约定的5%的股权,请问原告将该5%股权质押在了何人名下?很明显,本案是原告因与被告合作产生矛盾,而故意歪曲事实,恶意提起的诉讼。三、原、被告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法上的解除条件。《合同法》规定只有5种因素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根本不存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因为原、被告股权转让系原告履行《借据》义务的行为,被告只是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李雪明指定的股权受让人,受让了原告的债权,根本不存在被告要支付原告2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四、原告给被告邮寄《催告件》,只是为了在表面上好像履行了催告,产生被告不履行债务的假象。综上事实,被告受让原告5%的股权是产生于原告与李雪明的《借据》所致,即使要被告回转5%的股权给原告,原告要解除的应该是其与李雪明于2013年5月31日的《借据》,只有解除该《借据》,原告才能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回转5%的股权。综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持有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共25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被告),乙方(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乙方(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转让费25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发生下列情况之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者解除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份变更登记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由陈炳明出资150万元、柯建东出资100万元、杨振明出资250万元发起设立,后公司股东历经4次变更,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2010年12月17日,公司股东由陈炳明、柯建东、杨振明变更为:何玉文150万元、黄玉兰150万元、杨振明200万元,该股权变更因有陈炳明、柯建东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何玉文、黄玉兰所致;第二次:2013年6月3日,被告因其与原告、谢海强、李雪明四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因原告无法归还谢海强、李雪明到期45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公司股权变更为:何玉文150万元、黄玉兰150万元、刘洋75万元、杨振明125万元。第三次:2013年8月5日,原告将自身拥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5%股权转让到被告名下,至此,公司股权变更为:何玉文150万元、黄玉兰150万元、刘洋100万元、杨振明100万元。第四次:2013年11月8日,根据原告、罗毅、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到被告名下,公司股权变更为:何玉文150万元、黄玉兰150万元、刘洋150万元、杨振明50万元。2011年11月8日,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振明变更登记为刘洋。2013年3月20日,原告用特快邮寄给被告《催告件》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已收取《催告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2013年7月6日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5%股份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2日内将转让款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为了顺利进行工商登记需要,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2、原告提供原告寄给被告的《催告件》及快件回单各一份,证明在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过户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支付给原告25万元的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5年3月20日,原告又用特快邮寄正式向被告发出《催告件》进行催款,被告收到了《催告件》后仍未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快递单上收件人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催告件》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3、原告提供协议书两份(三方协议书、四方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也有提供),证明第一次股份转让是在2013年6月3日变更的,当时15%的股权作价450万,协议转让按照结算依据有办理工商登记。第二份协议对应的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8日,是原告将10%股权予以转让,当时作价300万元。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说欠款抵债是没有经过双方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而且价款也对不上,5%的股权的价值是150万元,被告答辩主张抵债50万元也存在价格上的差异,原告与李雪明的50万元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质证后对协议书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确实可以证明被告持有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15%、10%的股权的来源。如果按照原告说法,协议中5%的股权也不可能是《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价2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仅仅是为了工商登记使用的,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可以证明第一次股份转让于2013年6月3日变更,当时15%股权作价450万元,第二份协议对应的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8日,是原告将10%股权转让,当时作价300万元,被告按协议取得上述股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提供《借据》、网银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李雪明借款50万元,原告向李雪明承诺该款如逾期未还,则原告愿将至尊5%股份过户质押等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股权转让要经过各方协议确认,因没有经过各方协议,故《借据》与本案的股权的转让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李雪明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向李雪明承诺该款如逾期未还,则原告愿将至尊产权5%股份过户质押的事实。2、被告提供2014年7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到2014年7月19日还欠李雪明60万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至2014年7月19日之前原告尚欠李雪明60万元(包括房租及当时的利息等都有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到2014年7月19日仍欠李雪明60万元(即房租及利息)。3、提供证人李雪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李雪明口头上和原告约定:若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向李雪明的借款50万元逾期归还,则原告将至尊5%的股份过户给质押给被告,但没有书面协议。后来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就把其所有的至尊(即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刘洋。原告质证后,对证人李雪明的证言有异议,否认李雪明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若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向李雪明的借款逾期归还,则原告将至尊5%股份过户质押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写给李雪明的《借据》,内容为:兹向李雪明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用于财富广场工程款周转,借期壹个月。逾期未归还,本人愿至尊产权5%股份过户质押;借款人:杨振明。本院认为,《借据》中的本人愿至尊产权5%股份过户质押,也没有指明股份过户给被告,现原告否认李雪明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若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向李雪明的借款逾期归还,则原告将至尊5%股份过户质押给被告的事实,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证言,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雪明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若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向李雪明的借款逾期归还,则原告将至尊5%股份过户质押给被告刘洋的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原告也已提供,原告用以证明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变更情况),认为从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借款人李雪明自始至终都没有在诚道置业有限公司拥有任何股权,这也可以印证是被告刘洋受让了原告所有的至尊5%的股权;原告对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基本情况表无异议,认为这恰好可以印证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协议约定的原告所有的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5%股份变更登记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可以证明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变更情况,如被告所述李雪明未持有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5%股份以25万元转让给被告;而被告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后2日内,将转让款2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即可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告件》,要求被告收到《催告件》后10日内把股权转让款支付給原告,但被告在收取《催告件》后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为此,应认定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起诉日)。协议解除后,被告应依法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5%股份回转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将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5%股份以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回转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原告因无法归还李雪明借款,根据《借据》约定及李雪明的口头指示,将原告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5%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因此原、被告股权转让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所为,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作否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振明与被告刘洋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二、被告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5%股份以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回转给原告杨振明。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桃秀人民陪审员 刘兴章人民陪审员 洪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春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