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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海与被告张翰卿、魏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海,张翰卿,魏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王维海,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被告张翰卿,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生。被告魏丽丽,女,汉族,1958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翰卿,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生。原告王维海诉被告张翰卿、魏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海、被告方张翰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海诉称:与被告张翰卿系战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0日,被告张翰卿以其夫妇急需资金提出借款30万元,言明最多半个月归还。6月22日,原告考虑到战友情份,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至被告张翰卿的银行卡。大约在一个月间,张翰卿给原告打电话称:所借30万元予年底归还,请老战友予以理解。2010年春节前,张翰卿又以年终发放公司员工工资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言明节后资金到帐和前借30万元一并归还。2010年2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至张翰卿的银行卡。2010年7月,原告与张翰卿在无锡见面时,张翰卿又称:目前资金困难,年底一定归还40万元借款。2010年底,张翰卿又称明年底一定归还借款。2011年底,张翰卿又称年底归还。2012年底,张翰卿再称年底归还。2013年底,张翰卿通过电话称因黄山工程建设方拖欠工程款1752万元,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向原告提出再次借款5万元未果。6、7年来,张翰卿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归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维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活期账户流水记录单。被告张翰卿、魏丽丽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一次是30万元,一次是10万元。2014年出具还款计划的时候,被告确实是准备按计划履行的,但是由于未结算到工程款,所以无法偿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立即还款,准备在今年年底还一半,或者更多一点,到明年五月底前还清。被告张翰卿、魏丽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翰卿系战友关系。2009年6月,被告张翰卿以成立公司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6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翰卿汇款30万元。2010年春节前,被告张翰卿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在被告张翰卿的银行卡中存入10万元。此后被告张翰卿多次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翰卿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在2015年1月底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张翰卿未能兑现还款计划。2015年6、7月间,被告张翰卿向原告出具借条,文载:今借王维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张翰卿与被告魏丽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翰卿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张翰卿交付出借款时并没有谈及利息,2010年春节以后与被告张翰卿谈到了利息,被告张翰卿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还款。被告张翰卿称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只是在写还款计划的时候才说到利息,今年才同意给原告总额5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活期账户流水记录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翰卿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及存款凭证,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翰卿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视为无利息,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翰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起算利息,被告张翰卿自认在今年7月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同意按5万元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在2015年7月前借款利息为5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张翰卿所欠原告债务产生于被告张翰卿与被告魏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丽丽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向本院提供证据,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被告张翰卿也愿意承担给付义务,故两被告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翰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7月31日前为5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魏丽丽对被告张翰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张翰卿、魏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