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以青、张秀华、韩守忠、韩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以青,张秀华,韩守忠,韩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以青,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秀华,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韩守忠,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韩守华,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以青、张秀华、韩守忠、韩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以青、张秀华、韩守忠、韩守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以青在我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12.5733‰,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韩守忠、韩守华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杨以青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以青、张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以青、张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守忠、韩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以青、张秀华、韩守忠、韩守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以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以青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守华、韩守忠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守华、韩守忠为被告杨以青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以青放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2.573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以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杨以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45375.41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韩守忠、韩守华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被告韩守忠、韩守华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杨以青、张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杨以青、张秀华的户口信息及二被告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杨以青、张秀华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被告杨以青、张秀华的户口信息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被告杨以青、张秀华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及被告杨以青、张秀华的户口信息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以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守华、韩守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以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以青、张秀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以青、张秀华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杨以青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以青未按约定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韩守忠、韩守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韩守忠、韩守华已签收,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韩守华、韩守忠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守华、韩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守华、韩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以青、张秀华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以青、张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元、2015年10月8日前的利息45375.41元及2015年10月9日后的相应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12.5733‰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韩守华、韩守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守华、韩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以青、张秀华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杨以青、张秀华、韩守华、韩守忠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