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许林华诉龙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华,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36号原告许林华,女,1970年7月30日生。被告龙杰,女,1964年3月2日生,彝族。原告许林华诉被告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林华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现还剩3000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2月偿还了50000元,还剩30000元未偿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请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自认已偿还50000元,还有30000元未按期偿还,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林华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龙杰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柯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