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班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班某某。委托代理人韦胜状。被告黄某某。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状、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疑心重,经常无故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人而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近三年来,双方吵闹次数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5月5日阿用村委会通知原告到乡政府参加会议,回到家被告便认为原告欺骗她,而殴打原告致伤。11月12日因租用门面用户需要货架,正好家中有不用的货架,原告便答应给其先用,但被告称原告没有权利处分其财产,并拉原告出门等。且被告还经常以绝食、自杀等方式来威胁原告,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于是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离家外出务工,并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富宁县阿用乡阿用村委会阿用街一幢占地面积为88.82㎡三层半房屋,价值60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80,000.00元各偿还一半,即各人承担4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首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理由是:第一,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相恋,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是自由恋爱和有感情基础的婚姻。第二,原、被告共同生育有女儿黄某甲,并且女儿正值关键的人生成长期,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这个时候父母离婚将对女儿成长造成极大的伤害。第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目前存在的家庭矛盾是为了生活和家庭琐事而产生,不是克服不了的矛盾,通过互相沟通、交心谅解是完全可以建设好和谐的家庭关系的。其次,被告决心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克服缺点,加强夫妻间的相互交流、理解和信任,也希望原告与被告一道克服急躁的性格,共同创建幸福和谐的家庭。在近段时间以来,被告对家庭造成今天这种局面也进行了认真的反思,反省了自己。15年以来的夫妻生活历历在目,被告觉得这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总体是好的,只是随着女儿逐渐长大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被告总认为自己肩上的担子越来越重,对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也越来越大,希望自己的家庭生活不要落后于别人,也希望自己的妻子女儿今后的生活不要比别人差太多,因此文化不高又没有一技之长的被告只好外出打工。六年的打工生活,被告加班加点希望多挣钱起房子养家。打工的这段时间虽然辛苦,但心里觉得有盼头,所以是幸福的,因此,一旦节约得钱就往家里寄。但是,由于常年在外打工,又想着如何赚钱养家多一点,自从回来后,忽视了夫妻间的感情交流,有事闷在心里,也没有和妻子沟通,有时和妻子商量也没有做到推心置腹,一争吵就没有耐心,造成了今天的这种场面,责任主要在被告。通过反省,被告愿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沟通建造和谐的家庭生活。2014年8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主动的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但是原告不接电话,或者关机或者更换手机号码,直到今年5月份,原告回阿用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80,000.00元期间,原告才与被告通电话。被告认为现两人并不是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3、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基本身份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阿用乡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号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贷款回收凭证,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以原告名义向富宁县阿用农村信用社借创业贴息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止。(2)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其姐姐班会兰借现金80,000.00元,偿还阿用农村信用社,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4号证据:《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位于富宁县阿用乡阿用村委会阿用村土地使用权地号为206-201-001-01-123号,面积为88.82㎡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号证据:录音光碟及“通话内容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姐姐班会兰借现金80,000.00元,偿还阿用农村信用社的事实。6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已有一年多未同居生活。(2)判决书认定位于阿用乡阿用村委会阿用街一幢占地面积为88.82㎡三层半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以原告名义向富宁县阿用农村信用社借的创业贴息贷款80,000.00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之前我们借了80,000.00元是事实,今年5月8日我去问信用社,信用社说已经还完了,但是钱是原告自己赔,还是跟她姐借的我不清楚。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部分有异议,通话内容打印是她打印出来的,录音内容不全面,没有把我说的话全部写出来,但还款是不是原告跟他姐借的我不清楚,借的钱是40,000.00元还是80,000.00元我也不清楚。对6号证据无异议,是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申请证人班会兰、黄啓祥、黄祥锋出庭作证,证人班会兰当庭陈述:我是原告班某某的姐,今天我出庭要证明的事情是,2015年5月4日班某某跟我借现金80,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到期创业贷款80,000.00元(当庭出示原告所写借条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班会兰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认为,承认原告已经还完信用社的80,000.00元贷款是事实,但原告跟她姐借40,000.00元、还是80,000.00元有点出入。证人黄啓祥当庭陈述:被告是我的儿子,我不同意他们两个离婚,孩子大了,希望原、被告好好过日子;原、被告如果离婚影响孩子读书,我们年纪大了,需要他们养,希望他们两个好好共同生活组成一个家庭。证人黄祥锋当庭陈述:我是被告的叔叔,现原、被告要闹离婚,但现在孩子已经长大了,我不希望他们离婚,希望他们和好团结。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表示赞同证人所说。原告对证人黄啓祥、黄祥锋的证言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原、被告闹矛盾、闹离婚是他们双方夫妻感情的事情,虽然老人出于好意希望原被告好好过生活,但离婚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人班会兰的证言,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黄啓祥、黄祥锋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2006年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2012年打工回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17日,原告自行离家外出务工。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告仍然没有回家,继续独自在富宁、文山等地务工至今,被告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互相不来往,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女儿黄某甲现在文山市第一中学高二年级读书,庭审中,经询问其本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与谁共同生活,女儿黄某甲表示:“我愿意跟我妈生活”。位于富宁县阿用乡阿用村委会阿用街一幢占地面积为88.82㎡三层半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以原告名义向富宁县阿用农村信用社借创业贴息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止。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其姐姐班会兰借现金80,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阿用农村信用社到期创业贴息贷款80,000.00元,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关系不和,2014年3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无联系。2014年8月14日,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共同生活,互相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班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及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和女儿黄某甲本人的意见,女儿黄某甲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位于富宁县阿用乡阿用村委会阿用街一幢占地面积为88.82㎡三层半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富宁县阿用农村信用社创业贴息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止,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于2015年5月4日由原告向其姐姐班会兰借现金80,000.00元偿还阿用农村信用社,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该80,000.00元债务由原告向债权人班会兰清偿,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班某某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甲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女儿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其姐姐班会兰借现金80,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阿用农村信用社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向债权人班会兰承担清偿,由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班某某4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履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班某某承担。原预交的财产计征费2,4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加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