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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瑞民、王新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瑞民,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瑞民。被告王新江。被告白高云。被告于瑞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瑞德、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瑞民、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瑞民、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2011年第6412号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于瑞民于2012年8月22日从原告贷款300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96859.80元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859.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瑞民口头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属实。被告白高云口头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王新江、于瑞德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瑞民、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第6412号。合同约定,于瑞民、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于瑞德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王新江授信额度为200000元,于瑞民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白高云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被告于瑞民于2012年8月22日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被告于瑞民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商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于瑞民,借款合同号为2011-6412,贷款金额共计300000元,借款利率为9.25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存款帐号为907071520010100315908.被告于瑞民在该凭证商签字摁手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于瑞民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分设907071520010100315908活期帐户存入借款资金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于瑞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6084.8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督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权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督局批复文件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于瑞民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分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于瑞民、白高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社德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义务,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予以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于瑞民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瑞民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瑞民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084.8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江、白高云、于瑞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风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