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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兴居民委员会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兴居民委员会,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芝罘区幸福南路**号福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秀芝,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邹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天,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88号。法定代表人: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亮。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兴居民委员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行初字第5��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秀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天,原审第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媛,原审第三人陈亮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第三人陈亮随同第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同周一起,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产权人的第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符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条件,遂于2011年9月23日为第三人陈亮颁发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72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在第三人陈亮名下后,认为该登记行为违反了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与第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了自己与第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涉案房屋办证依据的陈亮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真实。原告还提交了第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入住通知单及物业服务合同、过渡费收据和暖气投资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入住进而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之规定。对照该规定,被告在原产权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权利申请人陈亮交验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将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72号的房屋产权由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转移到陈亮名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以其与园城实业集团���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主张该已登记在陈亮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因而认为被告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要求本院予以撤销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的房屋产权登记优先的原理,本院不能支持。但是原告如果认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背与自己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陈亮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实,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之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要实地查看,而本案是初始登记早已办理完毕之后的房屋转移登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兴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未尽应有审查义务,所作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办理房产证的依据,陈亮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效协议,涉案房产的权属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陈亮述称,同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烟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认为办证所依据的陈亮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上诉人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才是真实的,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已告知上诉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并限期就是否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以书面形式提交本院,否则视为不提起,而上诉人未在限期内提交。因此本案没有必要中止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兴居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鹏 亮审判员 张 磊 玉审判员 杨 道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彩玲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