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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朱四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朱四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西门街1号。法定代表人:沈海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四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为与被告朱四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四海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209.51元(贷款本金941.37元、利息1037.81元、滞纳金230.33元),以及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30日,被告朱四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等规定说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规定:借款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审查通过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0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2209.51元,其中贷款本金941.37元、利息1037.81元、滞纳金230.33元。被告朱四海对上述欠款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四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209.51元(其中贷款本金941.37元、利息1037.81元、滞纳金230.3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规定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应首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虔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