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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晓畅与张光涛、张建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畅,张光涛,张建,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陈晓畅,女,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涛,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建,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田坝村12组,组织机构代码67338713-1。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三多里3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1302027-1。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成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畅诉被告张光涛、被告张建、被告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涛公司)、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欲晓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郑泽、代理审判员张晋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畅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涛、被告张建、被告建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畅诉称:2012年4月23日,张光涛、张建、建涛公司因融资需要,以建涛公司名义向陈晓畅提出借款414.4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逾期违约金为日息千分之五。2012年4月23日,建涛公司就借款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由该公司股东张光涛、张建签名。同日,建涛公司向陈晓畅出具致君羊公司委托书,要求君羊公司向陈晓畅支付钢材款,并要求君羊公司未经陈晓畅同意不得将钢材款支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君羊公司收悉委托书后,在“本公司同意按此委托执行”处盖章,并向陈晓畅出具证明,用于确认委托书所涉款项的金额确为500万元。此后,陈晓畅向张光涛支付了现金14.4万元,向张建打款400万元,共计414.4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光涛、张建、建涛公司均未偿还借款,陈晓畅要求君羊公司支付钢材款也被拒绝,陈晓畅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君羊公司辩称:1、君羊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君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张光涛出具的借条和建涛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张光涛以自己名义向陈晓畅借款,实际为建涛公司借款,张光涛、张建以股权为本次借款承担还款担保,陈晓畅将借款转账支付到张建账上,前一次诉讼开庭时,第一、二、三被告均承认建涛公司才是真正借款人,君羊公司不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2、君羊公司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出借方、借款方、君羊公司三方或其中任何两方均没有签订由君羊公司进行担保或保证的文件,君羊公司单方也没有向任何他方表示愿意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君羊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义务。3、君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自愿加入或受让本案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建涛公司向君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陈晓畅持规定票据到君羊公司处结算,君羊公司同意按委托执行,委托书的法律性质是建涛公司委托行为,不能证明君羊公司为建涛公司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不能证明君羊公司自愿加入了借款法律关系之中,君羊公司出具证明之前,借款关系已形成,该证明就借款关系的形成、性质、义务和责任均不构成影响。所有证据均没有君羊公司加入借款债务或受让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君羊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在委托书签署“本公司同意按此委托执行”不是君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情况是本案第一、二、三被告恶意串通欺骗的结果。本案所涉及的钢材款均明确指向“申易广场项目”,该项目由君羊公司总承包后内部承包给张光涛,2012年9月,张光涛代表君羊公司与申易公司办理了该项目的最终结算,其中,钢材结算款仅仅为278.31万元,钢材实际上是由重庆欣裕物资有限公司供应,这一事实在钢材款诉讼中由张光涛代表君羊公司确认欣裕公司总共向该项目供应钢材409万元,并由一中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调解书,后一中院作出(2013)渝一中民执字第199号执行裁定书强行扣划执行,被告建涛公司不可能在欣裕公司已供足钢材的情况下再行向君羊公司该项目实际提供钢材,故君羊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证明建涛公司向该项目供应钢材价值500万元不属实,是受张光涛蒙骗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建涛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为公司股东张建、张光涛,主持人张光涛,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作出以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名义向陈晓畅借人民币414.4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2、同意以本公司张建和张光涛的全额股权做还款担保。3、同意以建涛公司给君羊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项目的钢材应收款做还款担保。4、如此笔借款逾期愿以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5、此笔借款未还清之前公司股权不得做任何变改。6、此笔借款划入我公司股东张建的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私人账户(卡号:62×××88)。该决议由建涛公司股东张建、张光涛签名,提交陈晓畅。2012年4月23日,建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君羊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委托陈晓畅(身份证号码:)持我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项目的供应钢材票据和正规票据,票据时间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的所有票据,来贵公司结款,且此款只能汇入陈晓畅指定账户,此段时间的材料款未经陈晓畅允许不得支付给任何单位及个人,望支持。该委托书左下角君羊公司签署“本公司同意按此委托执行”并盖章。2012年4月24日,陈晓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河滨分理处向张建在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账户划入了4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君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建涛公司向我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承建的申易广场项目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供应的钢材,钢材未结款项为500万元。另查明,陈晓畅在诉讼中还提交如下证据:1、张光涛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传真件载明:今借到陈晓畅现金414.4万元正,借款人张光涛。2、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委托收款函载明:君羊公司,因建涛公司欠我(陈晓畅)人民币414万元已于2012年6月24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两个多月,多次催款无果,现我特委托戴鸿波(身份证号码:)持建涛公司的委托书(2012年4月23日,你公司认同盖章的)和贵公司出具的建涛公司的钢材未结款证明(2012年4月26日)到贵公司收取该委托书所涉及的所有款项,请贵公司执行,将款项划入我的指定账户(户名:陈晓畅,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河滨支行)。3、陈晓畅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要求及时支付款项的函载明:君羊公司,鉴于,陈晓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414.4万元给张光涛及建涛公司,张光涛及建涛公司将贵司应支付的钢材款(供货地:水江申易广场,供货时间: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4日)作为对陈晓畅上述借款的还款,对此,贵司盖章同意并确认建涛公司在前述期间的钢材未结款项为人民币500万元,现张光涛及建涛公司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有鉴于此,现特此专函,要求贵司及时向陈晓畅支付张光涛及建涛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14.4万元及息。4、海航天天快递单4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张,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渝北分公司查询记录单2张。5、(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系陈晓畅起诉张光涛、建涛公司、君羊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陈晓畅于2013年12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君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建涛公司股东(××)名录,分别为,张建,认缴出资额,51万元,持股比例51%,实缴出资额,51万元,首次出资时间,2008年4月30日。张光涛,认缴出资额49万元,持股比例49%,实缴出资额,49万元,首次出资时间,2008年4月30日。建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为,张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张光涛职务:监事。2、君羊公司2011年12月2日内部承包合同,承建方,君羊公司,承包人,张光涛,担保人,建涛公司,内容为君羊公司将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张光涛。3、建涛公司2012年4月23日股东会决议。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345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君羊公司与重庆申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重庆申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君羊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上诉而作出的终审判决。5、2012年9月1日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名称,南川区水江镇申易广场商业部分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造价,8403897.05元。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重庆欣裕物资有限公司起诉君羊公司、建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君羊公司分期支付欣裕公司钢材款和律师费共计4105147.39元,建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系欣裕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将君羊公司开设在华夏银行成都天府支行账户的存在4350248元扣划至本院。8、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缴款单位为君羊公司,金额为4350248元。9、欣裕公司送货单。10、2013年1月4日张光涛承诺书载明,君羊公司,欣裕公司欠款4130793.39元,由我张光涛承担。1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君羊公司起诉张光涛、建涛公司代付钢材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光涛返还君羊公司代付的钢材款4350248元,建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1、君羊公司2013年4月22日向建涛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付款委托的通知”载明:建涛公司,2012年4月23日,贵司委托君羊公司,在贵司持“申易广场项目”供应钢材票据和正规票据到我司结款时,将“申易广场项目钢材款”支付给陈晓畅指定的账户,2013年1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易广场项目”钢材供应方为重庆欣裕物资有限公司,并确认我司应当支付欣裕公司钢材款409.01万元,此款已经被法院执行给欣裕公司,另,我司与重庆市申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申易广场项目”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为890.65万元,其中钢材款直接费(含基价和价差)仅为278.31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贵司不可能是“申易广场”的钢材供应方,贵司申报的供应“申易广场项目”钢材款500万元不是事实,我司并不差欠贵司钢材款,基于此,我司通知贵司,从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形成的委托关系,即我司不再受委托将贵司所谓的“申易广场项目钢材款”支付给陈晓畅指定账户。12、君羊公司向建涛公司发出的“关于撤销证明、拒绝付款的通知”载明:建涛公司,2012年4月23日,贵司致函君羊公司,委托陈晓畅(身份证号码)持“申易广场项目供应钢材票据和正规票据”到我司结款,并通知我司将“申易广场项目钢材款”支付给陈晓畅指定账户。同月25日,我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贵司在“申易广场项目钢材未结款项”为伍佰万元。2013年1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易广场项目”钢材供应方为重庆欣裕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欣裕公司),并确认我司应当支付欣裕公司钢材款409.01万元,此款己经被法院强制执行给欣裕公司。另,我司与重庆市申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申易广场项目”己完工程结算价款为890.65万元,其中钢材款直接费(含基价和价差)仅为278.31万元。由此可见,贵司不可能是“申易广场项目”的钢材供应方,贵司申报的供应“申易广场项目”钢材款500万元不是事实,我司并不差欠贵司钢材款。上述《证明》和《委托书》系贵司与我司项目负责人张光涛恶意串通,致使我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章,《证明》和《委托书》既不是我司真实意思表示,又不符合客观事实。基于此,我司通知贵司:从即日起,撤销我司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且我司不再依据《委托书》将贵司所谓的“申易广场项目钢材款”支付给陈晓畅指定账户。13、国内标准快递单一张。再查明:原告陈晓畅在本次诉讼中,明确将建涛公司、张建、张光涛作为共同借款人法律地位提起诉讼,明确对君羊公司是借款债务的加入法律地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晓畅以张建、张光涛、建涛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陈晓畅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陈晓畅提交建涛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以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内容,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是双方认可并实施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该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借人为陈晓畅,借款人为建涛公司,借款金额为414.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张建、张光涛以建涛公司全额股权作为担保,建涛公司以君羊公司钢材应收款作还款担保,逾期以日息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借款划入张建账户。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将张建、张光涛作为借款人,陈晓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建系借款人,虽然陈晓畅将400万元借款划入张建账户,但这是履行双方认可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能以此认定张建系借款人,故陈晓畅认为张建系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并据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晓畅提交张光涛出具的借条传真件,该证据没有与原件核对,内容与建涛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陈晓畅认为张光涛系本案借款人并据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显示,建涛公司委托陈晓畅持票向君羊公司收取材料款,该材料款未经陈晓畅允许不得支付给任何单位及个人。陈晓畅据此认为君羊公司是对本案借款债务的加入,与委托书显示的内容不符,其要求君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借款债务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涛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陈晓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0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日息千分之五过高,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本息相加超过了500万元,故原告陈晓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0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晓畅对被告张建、张光涛、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060元,由被告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晓畅预交,被告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晓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