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晓峰诉与郑立松、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郑立松,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新期,系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立松。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耀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晓峰诉被告郑立松、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松、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3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郑立松驾驶的冀AP64**出租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西市庄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损失16000余元,交警认定被告郑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石家庄武警医院检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3、河北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郑立松驾驶的冀AP64**出租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西市庄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停驶后待左转,尔后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李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晓峰、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郑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县医院住院8天,住院花费8575.20元,医院诊断为:左面部皮裂伤,左额部皮擦伤,环枢半脱位。原告住院期间到石家庄武警医院检查,门诊花费2340元。原告受伤前在河北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冀AP64**出租轿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郑立松租用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郑立松驾驶的冀AP64**出租轿车,被告郑立松有安全将原告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郑立松驾驶轿车,与李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交警认定被告郑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住院花费8575.20元、石家庄武警医院门诊费2340元,原告受伤前在河北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原告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日工资收入为120元,误工费960元(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337.76元(42.22元×8天),以上共计13012.96元。被告郑立松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无确切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立松驾驶的车辆系租用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立松有合同约定,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运营利益归被告郑立松,公司对该车辆的如何行使没有支配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松赔偿原告王晓峰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3012.96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郑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胜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