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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邱朝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方虹。委托代理人:金晓。委托代理人:林月超。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钦剑。被告:邱朝志。被告:邱昌业。委托代理人:缪海素,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邱朝志、邱昌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林月超和被告邱昌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邱朝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6日和2014年2月18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分别与被告邱昌业、邱朝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昌业自愿对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被告邱朝志自愿对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决算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4企贷字00019号),约定:借款金额748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50‰计算。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4企贷字00027号),约定:借款金额206.7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50‰计算。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4企贷字00029号),约定:借款金额204.6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50‰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三笔贷款后,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对802002014企贷字00019号借款未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4月1日、4月21日和7月20日支付利息29574.42元、753.74元和2.55元。剩余两笔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7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0330.71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6.7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206.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6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204.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邱朝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邱昌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昌业答辩称:其确实在2012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但系为平阳县银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为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也没有在2012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任何担保合同;2012年2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多份保证合同,但合同上的日期并非其本人所写,故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明细,证明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等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邱朝志、邱昌业分别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邱朝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昌业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昌业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邱昌业对证据4中被告邱朝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并非形成于2012年8月6日,且落款时间也并非其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邱昌业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按捺没有异议,且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邱朝志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故该份合同中落款时间无论是2012年8月6日还是2012年2月1日,都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商特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目前,涉案抵押物尚未变现。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邱朝志、邱昌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7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0330.71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206.7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206.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借款本金204.6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204.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邱朝志、邱昌业分别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范围应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原告要求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但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昌业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其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落款时间是否系其本人所写,与本案处理并无内在关联,故被告邱昌业申请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邱昌业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邱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74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7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0330.71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限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206.7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206.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限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204.6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204.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被告邱朝志对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02002014年高保字0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五、被告邱昌业对被告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02002012年高保字00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91元,减半收取50745.50元,由温州玄点贸易有限公司、邱朝志、邱昌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149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振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