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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曹某。被告汤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双方是重新组合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孝敬公婆,期间闹过几次离婚,后因邻居亲戚劝说,继续将就共同生活。自2014年元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辩称:原告必须每月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另外还有房屋估价给一半现金200,000.00元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离婚不是为了拆迁费。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汤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汤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原告曹某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家庭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汤某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已长达二十余年,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谈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