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雪、夏王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雪,夏王民,刘瑞仁,周民红,王建平,陈国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陈李平、郑熙。被告:陈永雪,经商。被告:夏王民,干部。被告:刘瑞仁,无业。被告:周民红,务农。被告:王建平,经商。被告:陈国飞,务工。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雪、夏王民、刘瑞仁、周民红、王建平、陈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陈永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为17040.22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二、判决被告夏王民、刘瑞仁、周民红、王建平、陈国飞对陈永雪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平、郑熙,被告陈永雪、刘瑞仁、王建平、陈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王民、周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被告陈永雪以购买石雕为由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永雪作为借款人,被告夏王民、刘瑞仁、周民红、王建平、陈国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清偿;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债权限额为最高贷款限额;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限额,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陈永雪申请,原告向被告陈永雪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6.5‰。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结欠利息17040.2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打印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雪结欠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永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永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夏王民、刘瑞仁、周民红、王建平、陈国飞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本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进行主张,各保证人应该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被告夏王民、周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为17040.22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被告夏王民、刘瑞仁、周民红、王建平、陈国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0元,由被告陈永雪、夏王民、刘瑞仁、周民红、王建平、陈国飞连带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永雪、刘瑞仁、周民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