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783号原告董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铁锋区南局宅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垦种畜厂千禧幸福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垦种畜厂千禧幸福城**号楼*单元***室。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30分,在铁锋区站前市场对面铁路第七小学门口,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因抢生意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经原告家属报警,铁锋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00元、误工费2,633.98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1,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8,143.98元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与原告抢生意,被告当日去站前市场送货,原告无故辱骂被告,被告要走,原告不但不让被��走还上手拽被告领子、挠被告,被告用手去挡了一下,回手可能打到了原告,原告随后倒地并叫出一帮人殴打被告。原告亲属报警后,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卷宗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发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的处罚,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卷宗内未体现原告先动手打人,关于卷宗内被告的讯问笔录中自称先动手打人与事实不符,对卷宗内被告的笔录不予以认可,且卷宗内原告CT检查报告未体现异常,因此原告没有病;第二组证据,原告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及复印费票据7张、120急救车票据1张、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产生原告医疗费3,125.35元、复印费7.00元、急救车费138.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患有鼻甲肥大、双侧胸膜局限性肥厚、肝弥漫性损伤并伴有右叶局灶性改变这些都不是被告造成的,且原告住院期间CT未见异常,因此原告现主张医疗费数额不予以可。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派出所卷宗内的被告的笔录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证实原告先行动手打人,且其关于“在派出所害怕”才自认先动手打人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予以认证;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但原告住院诊断已写明原告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左眼眶周擦皮伤、右前臂擦皮伤、左眼钝挫伤”入院,而医疗机构对原告住��期间的常规检查出具报告告知患者结果并无不当,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药品且经法院依法释明,被告未能就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站前市场个体业主,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与来站前市场门口卖黄花菜的被告高某某因抢生意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左眼眶周擦皮伤、右前臂擦皮伤、左眼钝挫伤”,住院10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因此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损害或剥夺。原、被告在站前��场门口产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此事,而被告在与原告撕扯过程造成原告受伤,虽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以认可,但有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在公安机关卷宗内的询问笔录为据,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伤情存有异议,但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125.35元、复印费7.00元、急救车费138.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并无不当且符合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633.98元,因原告为站前市场售鱼个体业主,被告对原告该职业亦予认可,故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387.00元计算17天即1,834.46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40.00元,法院���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125.35元、复印费7.00元、急救车费138.00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834.46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6,834.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