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太湖县程岭山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266-2号申请执行人:太湖县程岭山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程海滨,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和高,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和高银行存款100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五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