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官清与叶国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官清,叶国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吴官清。被告:叶国晓。原告吴官清为与被告叶国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官清起诉称:原告是眼镜配件生产商,被告叶国晓因生产眼镜需要配件,于2009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支付过部分货款。2011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铰链配件款6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国晓立即支付眼镜铰链配件款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支付眼镜配件款60500元。被告叶国晓未作答辩。原告吴官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国晓欠原告眼镜铰链配件款62500元的事实。被告叶国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欠条中修改的部分系原告自身所为,且并未举证证明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国晓曾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于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配件款6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眼镜铰链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国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官清眼镜配件款6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叶国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