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湾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燕有涛与王从富、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有涛,王从富,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燕有涛,男,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富,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陈芳,女,汉族,农民。原告燕有涛诉被告王从富、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有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王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燕有涛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从富所有的某车辆,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王从富所有的某车辆,查封期间: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案因被告王从富服刑期间不能行使举证权利,依法于2015年4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有涛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逾期借款利息每月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反而在2012年7月22日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多次承诺到期后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但从2012年3月26日借款至今,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0,000.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金20,000.00元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从富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原告20,000.00元本金,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且原告已终止了利息,只同意只付50,000.00元本金。被告陈芳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2012年3月26日王从富出具的借条,证实王从富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2,500.00元,利息每月5,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6日起到2012年4月25日止。3、2012年7月22日王从富出具的借条,证实王从富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场扣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2012年7月22日至8月20日止。4、2013年2月7日王从富出具的承诺书,证实王从富承诺在2013年4月内还70,000.00元借款,只收本金,不收利息,如果超期每月每万元收500元利息。5、2013年10月10日王从富出具的承诺书,证实王从富借款原告70,000.00元,原告从2014年正月初一开始收利息,本金和利息在2013年12月29日一次还清,利息计算标准每月每万元收500元利息。如果不按时支付,利息标准按2012年3月26日和2013年7月22日约定,每万元支付500元。被告王从富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从富无异议,被告陈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王从富庭审中一致认为2012年3月26日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不是借条载明的52,500.00元,利息按5分计算,每月2,500.00元,不是借条载明的5,000.00元。证据2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及每月利息2,500.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和被告王从富庭审中一致认为2012年7月22日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不是借条载明的20,000.00元,证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从富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到2012年4月25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每万元500元合计2,500.00元。2012年7月22日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当场扣1,000.00元,实际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2012年7月22日至8月20日止。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从富均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从富追索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王从富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10月20日两次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9日以前付清本息。承诺到期后,被告王从富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陈芳系被告王从富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还款承诺以及被告当庭自认所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按约负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0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王从富抗辩正在服刑无法举证,本院鉴于被告王从富服刑期较短,于2015年9月刑满,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被告王从富刑满释放后行使举证的权利,被告王从富刑满释放后即第二次开庭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其抗辩已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意见难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有收取相应利息的民事权利。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从富抗辩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且原告已终止了付利息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予以否认,被告王从富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从富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又无除外情形,被告王从富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芳作为被告王从富之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富、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有涛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其利息(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0止;本金19,00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0止);二、驳回原告燕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0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595.00元,由被告王从富、陈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