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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艳涛、钞峰只等与刘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涛,钞峰只,刘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7号原告赵艳涛,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钞峰只。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坤,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艳涛、钞峰只诉被告刘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涛、钞峰只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涛、钞峰只诉称:2013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称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分两次借二位原告现金共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日前还18000元至20000元,剩余借款分两期三个月还清,即到2014年9月底全部还清。2014年5月31日被告给二位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违反了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后依法加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请求被告偿还二位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后依法加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长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艳涛、钞峰只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赵艳涛、钞峰只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6月2号前还款两万左右(18000-20000),剩余款分两期三个月还清欠款,借款人刘长坤,2014.5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涛、钞峰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刘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