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群群、楼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13号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中总。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葛群群。被告:楼鲲。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群群、楼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葛群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葛群群、楼鲲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42377**号)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群群、楼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楼鲲、葛群群(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FH20140520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座落于闲林街道怡景花城·闻莺苑26幢1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12××05号,建筑面积257.5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商国用(2012)第0722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337.7㎡)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以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债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当日,被告楼鲲、葛群群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42377**号。2014年11月18日,被告葛群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201411182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FH20140520201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葛群群的银行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葛群群除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依约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5400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判项一的债权对被告楼鲲、葛群群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怡景花城·闻莺苑26幢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12××0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商国用(2012)第0722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6元,减半收取7143元,由被告葛群群负担,被告楼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