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李晓晖、杨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李晓晖,杨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责人胡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耿耘,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晖。被告杨洋。委托代理人赵学云,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李晓晖、杨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耘、蔡良川,被告李晓晖,被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淮安分行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逾期罚息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明远东路8号7幢601室房屋为其借款设立抵押。被告多次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晖、杨洋向原告偿还本金余额110547.19元,利息、罚息1962.85元(此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在原告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晓晖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确凿,确实有该笔债务,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500元没有异议。被告杨洋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与李晓晖正在离婚诉讼中,我希望李晓晖与我共同还款,不要拍卖房屋,让我和女儿有个住处;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5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晖、杨洋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晖、杨洋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借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为担保前述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李晓晖、杨洋以其所有的学林雅苑7幢601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另查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明远东路8号7幢601室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6.3万元。建行淮安分行已于2009年3月将借款163000元依约汇至淮安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李晓晖、杨洋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110547.19元,利息1897.65元,罚息65.2元,合计112510.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支付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晖、杨洋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晓晖、杨洋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均认可,且合同对律师费承担已有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晖、杨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3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晓晖、杨洋用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63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本案的成因系被告李晓晖、杨洋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晓晖、杨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晖、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10547.19元,并支付利息1897.65元,罚息65.2元,合计112510.04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晓晖、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李晓晖、杨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李晓晖、杨洋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6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5.5元,由被告李晓晖、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