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游根宗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光祥、欧阳仕启、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游根宗,男,汉族,1962年6月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光祥,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欧阳仕启,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被告胡远全,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被告胡远志,男,汉族,1962年5月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被告胡远奎,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原告游根宗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光祥、欧阳仕启、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根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告陈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欧阳仕启、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根宗诉称,2012年,被告陈光祥、阳仕启承包三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的艾洼紫金山庄4号楼的大包工程,我在该工程处实施木工工程,并与陈光祥、阳仕启达成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每平方31元。2012年5月1日左右该工程开工,当���年底封顶,直至2015年4月,被告一直未向我付款。2015年4月19日,我找到被告陈光祥、阳仕启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我应得工程款135073.20元,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开发商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陈光祥、阳仕启挂靠在被告新县祥宇建筑公司,因此,我要求六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我工程款135073.20元。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公司从来没有发包任何工程给原告游根宗,本案其他被告不是我公司工人,我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委托,原告起诉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按照原告所诉的时间是2012年5月1日开工,2012年年底封顶完工,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公司索要所谓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没有仲裁前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光祥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2012年6月,原告在我与阳仕启承建的主体楼工程中承包了木工工程部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建成后的住宅房折抵工程款,按照每平方31元计算工价,房屋差价原告按房屋出售的市场价补给我们。房屋建成后,原告不愿结算工程款,又不愿要房子,我们只好拟出第二种方案,以现金支付工程款,按每平方29元计算,但是,原告仍然拒绝结算,而且也一直未向我索要工程款。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是仲裁前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持的结算条是阳仕启单方出具的,与我无关,对此结算条我不予认可。被告欧阳仕启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由我、原告及陈光祥三个人都在场时结算的,当时陈光祥称有一个人签字即可,到底是按29元算还是按31元算当时没有确定,后来双方也协商过,但没有协商好。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辩称,我们是同陈光祥、阳仕启签订的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们三个人与原告不是合同关系。原告与陈光祥、阳仕启之间的合同与我三人无关,且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我三人只下欠陈光祥、阳仕启工程款69000元,因陈光祥、阳仕启至今没有提供合法证件,该笔款项才一直没有给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三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与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新县城关将军路艾洼紫金山庄三梯五户商住楼一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照每平方米56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将木工工程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若以房屋折抵工程款,工价按照每平方米31元计算,若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则按照每平方米29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付的房屋不满意,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在被告陈光祥家经过协商,确定工程面积4357.2平方米、分别按照每平方米29元、30元、31元进行了计算,被告欧阳仕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9元计算,即:4357.2平方米×29元/平方米=126358.8元,后该款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另查,被告胡远全与被告胡远志、胡远奎系合伙��系,被告陈光祥与欧阳仕启亦系合伙关系。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在发包该工程时对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无施工资质是明知的,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尚欠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工程款69000元。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称该69000元系被告胡远志、胡远奎的房屋保证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木工结算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陈光祥出具的支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本案系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诉讼,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庭审中将案由变更为拖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于2015年4月19日按照每平方米29元计算,计款126358.8元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系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只在欠付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69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亦非承包或转包方,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称,该69000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根宗工程款126358.8元;被告胡远全、胡远志、胡远奎在其欠付69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承担180元,被告陈光祥、欧阳仕启承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