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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蒲春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春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32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正水,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分社主任。被告蒲春俊。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蒲春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正水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蒲春俊以收旧贷新为由在我联社双庙分社办理申请借款16,900元,月利率7.7001‰,期限二年,全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2年11月1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手印是我按的,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有病也没法出去打工,在家里也挣不到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春俊于2010年11月17日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9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约定月利率7.7001‰,并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蒲春俊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春俊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蒲春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春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9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蒲春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