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张秀方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张秀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志永。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人张秀方,农民。199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遵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方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永及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秀方与付某乙在未办理结婚证,但已经举办婚礼的情况下共同生活,二人于2014年9月18日因家庭矛盾分手,后被告人张秀方多次联系付某乙意图复合,未果。2014年10月19日晚,二人经电话联系定于次日见面协商解决。10月20日上午8时许,二人在建明镇西铺大桥附近见面,后至新邦宽线公路鸡鸣村西大桥南侧玉米地内,双方协商时未能达成一致。后付某乙用刀将张秀方腹部刺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张秀方将刀夺下后,持该刀刺入付某乙胸部致付某乙死亡。经鉴定,死者付某乙符合在他人辅助力作用下以单刃锐器自行刺击胸部或被他人直接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秀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秀方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张秀方当庭辩解称其不是故意杀人,与付某乙夺刀时一拧咕的,付某乙趴刀上死亡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现在没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秀方与付某乙未办理结婚证而共同生活,二人于2014年9月18日因家庭矛盾分手,后被告人张秀方多次联系付某乙意图复合,未果。2014年10月19日晚,二人经电话联系定于次日见面协商解决。10月20日上午8时许,二人在遵化市建明镇西铺大桥附近见面,后至新邦宽线公路鸡鸣村西大桥南侧玉米地内,双方协商复合时未能达成一致。后付某乙用刀将张秀方腹部刺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张秀方将刀夺下后,持该刀刺入付某乙胸部致付某乙死亡。经鉴定,死者付某乙符合在他人辅助力作用下以单刃锐器自行刺击胸部或被他人直接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2014年10月23日主要供述:我妻子付某乙(以下简称付)用刀把我捅伤了,付说欠我太多,平衡不了,一块死算了。付先捅我肚子一刀,见我未死,又捅我肚子一刀。付用右手拿着刀扎她自己左胸部了。我眼前有一口井,我想滚井里去未果,我把刀从付胸部拔下扔边上了。(2)2014年10月26日主要供述:付捅我两刀后,拿着刀和棉门帘子往南边去了,这时我晕过去了。(3)2014年11月3日、4日主要供述:我和付坐着聊天时,我把秋衣撩了上来,露出肚子,付突然站起用刀扎在我肚子上,然后付躺在棉门帘子上,示意我扎她胸部,我用右手扶住刀子把,当时付正用右手拿着刀子抵在乳房上边,我用右手一按刀把,刀子就扎了下去,付自己把刀拔了出来,冲我肚子又扎一刀。(4)2014年11月26日、27日、12月3日、11日、2015年2月4日主要供述:我和前妻离了婚,9年前,经刘某甲介绍和付结了婚,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没领结婚证。我为付还账,给吴某甲盖房、买车花不少钱,我和付感情不错,但吴晓丽一直挑拨我们关系。我和付开始在吴某甲家住,吴某甲妻子嫌弃我,不得已回到鸡鸣一村我的家,今年我与付又搬回三屯吴某甲家,后去津西铁厂上班,我曾与付商量搬出来住,付不同意。9月上旬,我和付商量想把我母亲接过来一起住,付不同意,我和付分开了,但没断联系,我总想和付和好。在10月20号之前十几天,我和付相约在遵化市接官厅铁路桥见面,我给付3000元钱,付没答应和好,把钱退给我。我不死心,过了两天又约付出来见面,付答应见面,我原以为付会与我和好,付却说再逼她就与我同归于尽,我同意同归于尽,我就在一张绿格纸上写了遗书,内容就是结婚九年来,我在付身上花了不少钱,付想和好,但付闺女儿子反对,我与付自愿去死,我写完遗书后,我与付都是上面签上了各自的名字,写好的遗书及剩下的纸都让我拿回我的养猪场了,放我家东屋了。在那次写了遗书之后,我还是经常给付打电话,10月15日或者16日那天,我又给付打电话,去付家取了东西,后来付的儿子和姑爷给我打电话说不让我去找付。10月17日我又给付打电话说不在津西铁厂干了,跑着太冷,付说爱干不干,也没对我有同情的意思,我就想把付招呼出来,当面再谈谈。在10月18日晚上,我又给付打电话,叫付过来呆会,付说没空,等20号那天过去,之后就挂了,后我打电话她也不接。我在19日早上又去了三屯营,希望付能回去再和我过日子,付说明天过来找我,还嘱咐我买个棉门帘子。我晚上睡不着,就把我和付签了名的那封遗书拿了出来,结果发现遗书被水浸过了,字迹看不清了,我就又把遗书上的内容又抄了一遍,抄完后我又在下边签上了我和付的名字,并写下了日期,2014年10月20日。原先的遗书我扔在炉子里烧了,写好后我把遗书连同剩下的绿方格纸又放在东屋柜上了,这次使的纸就是原来写剩下的,写遗书的圆珠笔也放东屋柜上了。这样到了10月20日早上,大约7点多钟,我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去,在一个商店门口买了一个棉门帘子,后去了西铺大桥,后付坐班车来的,把门帘子从摩托车上拿了下来,夹在腋下,我骑摩托车带着付往西走,我当时就想带着付找个没人的地方发生性关系,付当时和我说:“哪方便去哪,反正待会我还得回去呢”,我就带着她走,期间付还接了个电话,我听见对方有个女的声音问付在哪呢,像是付儿媳妇的声音,付说是在玩牌呢,之后付就挂了电话。后来付说要不回家,后我说我母亲在家呢,付说那就不去了,让我把摩托车骑家去,于是付下了车,在桥下等着。我把摩托车放院子后来到东屋,从柜上把那份遗书拿了出来,之后又把身上的2000元左右的现金放在褥子下边,往鸡鸣村大桥走的时候,给我大哥张某甲打电话,说是出门几天,要张某甲照顾一下老妈。之后我就来到邦宽公路鸡鸣村大桥下边,付还在那等着呢,我就把那封遗书拿出来,说上回的湿了被烧了,让付按手印,我用矿泉水瓶盖装着印泥,我和付各自按上了手印。按完手印后,付把遗书装在了自己上衣里侧口袋里了,印泥弄哪忘了。我和付在鸡鸣村大桥下见面时,付问我手机呢,我给付看遗书时顺便把手机也递给付了,我去小便,付把我手机放哪了不清楚,付拿着那个棉门帘子,往桥南边走,走了有一百多米来到了一片玉米地,在玉米地里边的一口井南边呆着,我把上身穿的警服式的大衣以及挂拉锁的上衣脱了下来,放玉米秸上坐着,边抽烟边和付聊天,付说吴某乙不同意她与我在一起,将来还指着儿女们养活,除了一块死了得了,我说不想死,还想活着,我这时已经抽了四五根烟了,烟头都扔井边上了,这时付跟我说:“走啊,咱俩办事吧,这就是最后一次了”。之后付就站起来拿着帘子往南走了五六米,把棉门帘子铺地上了,南北方向铺的,我这时也走到付跟前了,铺好后付就把下身穿的裤子脱到了膝盖上边,然后把上衣扣子解开了,把里边的内衣撩了上去,露出乳房,之后就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在了棉门帘子上,我这时也把裤子、毛裤、秋裤脱到了膝盖上边,上边穿的秋衣也撩到了胸部,我就往付身上趴,刚要趴到付身上,付突然从棉门帘子底下拿出一把木头把的单面刃刀子,刀刃有二十多公分长,付右手持刀就朝我腹部扎了一刀,我当时也没想到付会用刀扎我,被扎后,我腹部的血就流了出来,之后就坐到了地上,用左手捂住了刀口,付这时上半身抬起来了,右手持刀又朝我腹部扎了一刀,我被扎了两刀之后,也急了,就用右手从付的手里把刀子夺了过来,我夺刀时,付也没怎么反抗,还说:“反正也这样了,这次你也完了,咱俩就一块走吧”。说完付就又躺了下去,用右手指着自己左乳上边说:“你就朝这扎,朝这扎准死”,我当时想,我也活不了了,反正也这样了,我就用右手持刀朝付的左乳上边就扎了下去,当时用挺大的力扎的,因为我当时也急眼了,刀子扎进去后,刀刃就露出来四五公分,我在用刀扎付时,付也没有反抗,说:“这回咱俩就一块走了”,之后付把左胳膊往东边一伸的,意思是让我躺上边去,我躺在了付的东边,时间不长,我就没有意识了,也不知道过了多久,我醒过来了,发现还没死,当时已经是下午了,我看往旁边一看,付还是那样躺着没动,面色苍白,已经没气了,付的上身仍旧裸露着,那把刀子还在付左乳上边扎着,当时付下身依旧赤裸着,我就用手把付下身穿的裤子拽了上去,又把那把刀子从胸部拔了下来,然后把付上身穿的背心往下拽平了,把付的上衣扣子也系好了,然后用那件警服式样的大衣盖在了付的头部,这时我想给自己补上一刀,可拿着那把刀子怎么也下不去手,我当时感到腹部十分疼痛,嘴也十分渴,就想找点水喝,我就拿着那把刀子往南边走,有一百米左右又昏过去了,等我再次醒来时,天已经黑了,之后我连走带爬着到一个小河沟喝了点水,又昏过去了,醒来之后天快亮了,我就到了付翠花身边又昏了过去,一直到第二天下午,我才又醒过来,这时那把刀子还在我手里呢,我这时也没有勇气再给自己一刀了,这时我感觉身上挺冷的,就又来到井边上,把那件黑色带拉锁的上衣穿上了,这时那把刀子仍在我手里呢,后来刀子去哪了,想不起来了。这时我有了求生的欲望,不想就这么死了,就连走带爬的,来到了公路上,看到我村的张某丙,之后张某丙和张某乙就把我送医院去了。到现在我也记不清刀子哪去了。刀子是付拿来的,付之前把刀子放哪了没看见。我不知道我和付的手机哪去了,印泥弄哪去了记不清了。付把遗书装在半大衣里侧口袋里后,忘了付又动过遗书没有了,我不知道为啥遗书上检测出付的血迹,血迹是怎么到遗书上的,我忘了之后动没动过遗书了。(5)2015年4月15日主要供述:用来扎付的刀子是付拿来的,这把刀子有三十多公分长,木头刀把,刀刃是白色,刀把的颜色形容不好,刀刃有二十多公分长,单面刃,双面刃的说不好,不能折叠。我想不起来付最后一次把遗书放在哪个口袋里了,在我印象中付就放在上衣里侧口袋里了,也不确定,说不好遗书上的付的血迹怎么弄的,实在想不起来我之后动过这封遗书了没有。(6)当庭主要供述:我不是故意杀害付某乙,我俩走到玉米地想要发生性关系时,付某乙扎我肚子两下,我与她夺刀时趴她胳膊上了,她拿着刀,失误扎死了自己。之所以在公安没说实话,是因为公安人员告诉我好好交代,对量刑有好处。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证言:今天(2014年10月23日)早上大约八点多钟,我和我妹夫杜志永的三个朋友在遵化市建明镇鸡鸣村邦宽线的一个桥的南侧耕地内发现我母亲付某乙躺在该处,已经死亡。2006年我母亲和张秀方结合到一起,后二人在迁西和遵化两边住,后张秀方家里有老妈需要照顾,需回遵化,我母亲不愿意,后张秀方把他的东西都搬回了遵化。他搬走之后经常给我母亲打电话,并且也到迁西找过我母亲,还威胁:“你要是不跟我过,别后悔,我过不好,你们也别想过好了。”直到2014年10月20日联系不上我母亲,到遵化张秀方家中找,碰见张秀方的大哥,也不知道张秀方去哪,说张秀方给他打电话说今天可能不回家了。我回家之后也联系不上我母亲,于2014年10月21日在迁西三屯派出所报警了。昨天下午六点多,我又到张秀方的大哥家中了,问张秀方的去向,说不知道。正好当时张秀方的一个侄在那呢,跟我说张秀方被人捅伤了在唐山市的医院治疗呢,我就感觉我母亲可能遇害了,就报警了。今天早上我和杜志永等到鸡鸣村去老百姓说的张秀方被发现的地方找,结果发现我母亲已经死了。我母亲和张秀方感情挺好的,没有生气打架的情况。我也不清楚二人因为何事分开。我家人和张秀方的关系还算可以,没看见谁和张秀方闹过什么矛盾。张秀方和我母亲分开后,还总骚扰我母亲。在10月份的时候,听我闺女(9岁,吴岚馨)在下午放学后跟我学舌,说她爷爷(指张秀方)说的,她奶奶要不跟他过了,把一家人都弄死。那天早上我母亲送孩子上学时没发现有异常,在之前的几天亦没看出我母亲有异常。张秀方在这几年间,没资助过我和我妹妹,张秀方和我母亲结合的这些年,我和我妹妹都没什么反对意见,也没有干涉过他们。在今年10月1日以后,吴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张秀方给了我妈3000元钱,让我妈给退回去,第二天我和我妈一块把钱给张秀方了。在我妈和张秀方分开之后,我就问过她还想和张秀方过不,我妈说不想再和张秀方过了。(2).证人吴某乙证言:.其证言同吴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在9月份,张秀方和其母亲分开的,之后其和其哥都问过其母亲,其母亲表示不愿意和张秀方复合。其母亲认识一些简单的字,写字写不好,但肯定会写自己的名字,平时习惯用右手,不会发短信,不会拼音。(3).证人徐某甲证言:我是付某乙的儿媳妇,10月20号那天早上八点半,我婆婆还没回家,我就给我婆婆打电话,我问她在哪,她说有点事,她说没事,在打麻将那呢,我说你快点回来吧,她说一会儿就回来,我回家是九点十九分,那时我婆婆还没回家呢,我又给她打手机,手机关机了,我就去她平时打麻将的地方找去了,但是打麻将的人说没看见她,我就给我对象的妹妹打电话,告诉她我婆婆找不着了,手机关机了,等我小姑子来之后,我说给张秀方打电话问问,他手机也关机了,当时是九点三十四分,之后我们家人在附近找了找,也没找到。老张脾气挺暴的,说话爱带脏字,他一骂人我婆婆也骂他,但是两个人没动手打过架。我看我婆婆和老张的关系也一般。前一个月左右,老张从我家搬走的,老张搬走时,他俩没吵架,有七千块钱的外债给我婆婆还,老张还把我的红色铃木摩托车骑走了,是我婆婆说给她的。老张搬走之后一直给我婆婆打电话。她不乐意接老张的电话,后来还把手机号换了。老张搬走之后,他俩见过两回,是老张到我们这搬东西来,不清楚在外面见没见过。(4).证人付某甲证言:付某乙是我四姐,我们一共姐六个,我是老六。在前十几天,张秀方往我家打电话,是晚上打的,张秀方跟我说他昨天跟我四姐见面着,我四姐有心事跟他复合,他还给了我四姐3000元钱,让我从中说和说和,我就跟他说我四姐有心事复合,我就说和一下。张秀方又跟我说现在我四姐的手机他打不通,那天见面时,他就想把我四姐杀了着,但没能下去手,我就对他说,那你杀了她还中,杀了她你也好不了,我找找她,她要愿意复合最好,不愿意把钱给你要回来。后联系付某乙,她说没和张秀方复合的意思,我就说她,没意思还要人家3000元钱,付某乙跟我说,她也没管张秀方要钱,张秀方上赶着给的,她要不要张秀方就寻死觅活的,没办法她才接的这钱,我就跟她说要不想复合就把钱还给张秀方,她也答应了。后我就给吴某乙打电话说了钱的事,叫她和她哥凑凑,还给张秀方,过了几天我听吴某乙说吴某甲把那3000元钱还给张秀方了。张秀方跟我通电话说想把付某乙杀了这事我没跟别人说过,我怕别人害怕,另外觉得张秀方也就吓唬吓唬人,也就没和别人说。付某乙平时善于用右手,她不是左撇子。(5).证人吴某丙证言:付某乙是我亲嫂子。付某乙是我亲哥吴作新的媳妇。昨天(2014年10月22日)晚上十点左右,吴某甲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付某乙出事了,叫我过去会。我就到了付某乙家,吴某甲媳妇说姓张的在医院呢,姓张的说付某乙想把他杀了。后我们家就组织找付某乙,后来找到已经死了。(6).证人李某证言:我们厂长杜志永让我跟着吴某甲到建明鸡鸣村附近找吴某甲的母亲,我和赵某甲、陈贺齐三个人在鸡鸣村大桥南侧的玉米地里发现了一个人,经过吴某甲查看,那个人应该就是他母亲,已经死亡了。(7).证人赵某甲证言:所证实情况同李某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陈某证言:所证实情况同李某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杜志永证言:我今天上午安排的吴某甲带着我找的钢铁厂的职工李某、赵某甲等人到遵化建明鸡鸣村找我丈母娘付某乙,后来他们告诉我在鸡鸣村这边地里找到了,人已经死了。我今天上午去的唐山工人医院找老张,他不能说话,我问是我妈捅的不,他点头,我又问他我妈在哪,他就摇头,表示不知道。后来打电话说找到了,我就到遵化了。我跟张秀方打过电话,当时吴某甲媳妇给吴某乙打电话,我媳妇接完电话就跟我说,张秀方经常去街里半道上或学校门口等着付某乙去,怕他害巴付某乙把孩子弄走了,我一听这话就用手机给张秀方打过去电话,意思不让他找我妈,没用警告或者威胁的言词,张秀方当时也没说别的。(10).证人张某乙证言:那天(2014年10月21日)晚上我们村的张秀方被人用刀扎伤了,我和张某丙一块把他送医院了,之后就报警了。在将近六点的时候我去门口外边扔垃圾,我们村的张某丙过来找我,说张秀方让找个车送他去医院,让我给找点水喝,张秀方就在对面呢,我往马路上一看,张秀方在道南土道路口的西侧坐着,面朝北,我回屋接了点水,和张某丙前后脚到马路对面了,张秀方说刀口疼,被别人用刀扎的,我这才用手电照照看是咋回事,张秀方那天穿的是一件深颜色的外套,中间是拉链,拉链没系,里面是件深色的秋衣,我一掀外套,看见她的秋衣湿了吧唧的,像是血,就没再掀开看,我问他谁扎的,他说不知道,不认识,我说报警,他说不用报警,让把他送医院去。到建明医院医生把张秀方穿的衣服剪开后,我看见张秀方的肚子上有两处伤口,伤口像是在肚脐上边,左边一处伤口、右边一处伤口,右侧的伤口发黑,左侧的颜色浅点,有点发红,我在医院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11).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在遵化市港陆公司院里干建筑工。10月21日那天大约18点左右,我下班途经建明镇鸡鸣一村村南的变电站附近时,当时正顺着穆家庄奔鸡鸣村那条南北向的土路往北走,当时已经过了邦宽公路了,就听见后边有人喊我,我一看,是张秀方,我就问怎么了,张秀方说话含含糊糊的,我也没听出来说的是什么,最后我听清他说渴了,叫我到车队找点水喝,我就去张某乙的车队,到门口外面看到张某乙,后叫张某乙接的水,把水给张秀方后张某乙也过来了,问怎么了,张秀方说半天也没说清,就躺地上说刀口疼,张某乙用手电照照,我看到上身穿的秋衣湿了吧唧的像是血,问他怎么弄的,张秀方说是被人用刀扎的,谁扎的不说。后就给医院打电话把他送医院了。到医院后发现张秀方的肚子上有两处刀伤。(12).证人刘某甲证言:我和付某乙是一村的,她老伴去世后,我给她牵线保媒和张秀方结婚了。前一个月左右,张秀方从付某乙儿子门房子东屋搬走了,他说两口子分居呢,他回遵化住了,我问他因为啥,他说那意思是付某乙家的小的嫌他脏,付某乙听她家小的话,那意思就是把他给撵出去了。过了有三四天张秀方来我家找我了,他意思就是让我劝劝付某乙,别太没主意了,还提出想在迁西这边和付某乙租房子出去住,让我劝劝付某乙和他出去住。当时我还问付某乙家盖房给出钱没,他那意思是给出了,但没说出多少。20号付某乙找不着那天,我听付某乙的儿媳妇说,张秀方说过要是和付某乙结合不到一起就死她家。(13).证人杨某证言:我是遵化市建明医院外科的医生。10月21日那天晚上17点35分,我们医院的救护车接来了一个腹部受伤的病号,叫张秀方,检查后发现他的上腹部剑突下有两处大约二厘米长的刀口,相距约5厘米,刀口颜色发灰,有感染,看情况刀口形成的时间在24小时以上了,因为只有在伤口24小时以上才能形成感染,我对他进行了紧急救治,后转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去了。当时张秀方处于休克状态,意识是清醒的,派出所的人问过他怎么形成的,他就是哼哼,也不说。(14).证人张某丁证言:我父亲张秀方在住院,我在这陪护。张秀方的腹部有两处刀伤,扎到胃部,我不清楚是怎么造成的。2014年10月21日晚上六点多钟,村长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爸有病了,回去的时候我爸在建明医院,我这才知道他腹部有刀伤。我父亲与他后老伴是七八年前结合到一起的,开始的时候在女方家中生活,后来搬到我父亲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又搬回了迁西女方家中,直到这个月初,我父亲将他自己的东西从迁西搬回来了,跟我说跟那迁西的女的分开了,自己过自己的了,没跟我说因为什么分开,我不清楚他们的感情如何,不掺合他们的事。搬回来后我感觉我父亲情绪挺好的,没有什么异常表现。(15).证人纪某证言:付某乙是我舅奶奶。我最后一次见到杜翠花我记着那天是星期一,那天上午我和我妻子吴某丁在去遵化的班车上遇见付某乙了。她说去遵化市建明镇西铺,她也没说去干啥,班车启动后走到建明大于沟村纱厂门口东边一点,付某乙叫停车,她就下车了,我看见付某乙的后老伴接的她,她后老伴当时站道边了,摩托车停在身后,在车上我看付某乙有些不高兴,她空着手呢。没注意摩托车上有啥东西。当时杜翠华的后老伴接她时挺平常的,脸上没表情。(16).证人吴某丁证言:10月20日,我和我对象坐班车去遵化,上了三屯营到遵化的班车之后,当时大约是七点半多了,又上来付某乙,买的是去遵化西铺的票,她说跟遵化的对象散伙了,过不到一块就散了,付某乙之后还跟我聊,说她想做点买卖。付某乙之后在遵化西铺下的车,就在西铺桥西边,一个铁路桥的架子那。她没说到西铺干什么,没看出她有什么异常。付某乙的对象在路边等着她呢,我没看见她带什么物品。(17).证人延守富证言:其为建明镇鸡鸣一村会计,与张秀方同村,10月19日或者20日晚上5点来钟,张秀方向其要过印泥。(18).证人周某所证言:其为迁西县津西铁厂津海公司炉料车间任班长。张秀方是其手下工人,张秀方女婿杜志永是其厂长,张秀方今年10月17日自己辞职了。有一回张秀方对其说跟媳妇生气呢,说花钱不少啦,还说花了二三十万了。没发现张秀方上班期间有什么异常言语。(19).证人张某甲证言:张秀方是其五兄弟,其母现在九十岁了,每家住一个月。张秀方曾跟其说,让其去伺候老妈去,给其留了2100元钱,张秀方说可能出远门。前一个多月,张秀方和付某乙分开了,其听张秀方说,是因为他想把其母亲接到迁西三屯营和付某乙的儿子一起过去,付某乙不愿意分开的。(20).证人刘某乙证言:其和付某乙同村,玩过两三回麻将,最近付某乙没说过什么异常的话,挺平常的。(21).证人王某证言:张秀方有个老妈,有个后老伴,后老伴是迁西人,张秀方与其聊天时没有什么异常的言语。(22).证人徐某乙证言:大约一个多月以前,一天早上7点多钟,张秀方在其门市部买过一个棉门帘子,没看出他有啥异常。(23).证人赵某乙证言:其对象的四姐叫付某乙。付某乙和张秀方开过养猪场,大约在三年前,他们买玉米时,从其手借了3700元钱,这笔钱一直到今年10月1日前后付某乙才还给其。当时付某乙给其3000元钱,说是张秀方开工资了给的,她与张秀方分手了。(24).证人孟某证言:张秀方和付某乙大约在付某乙被杀的前十天左右,曾到其家看过房,张秀方想租其家老房。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遵化市建明镇邦宽公路路段鸡鸣村西大桥南200米玉米地内。玉米地为近似长方形,南北长120米,东西宽10米。玉米地东侧为栗树园,西侧为高2米的土坎,土坎下侧为玉米地。鸡鸣村西大桥南180米玉米地内有一口水井,井内有水,水井直径1.4米,井口至水面高7米,水深2.3米。经现场打捞,在井内打捞出木柄尖刀一把(原物提取),刀全长28厘米,其中刃长15.5厘米,刃宽3厘米。水井北侧玉米地中间地面上玉米秸秆已放倒,形成东西宽2.5米的空地,空地东西两侧玉米秸秆无异常;水井向南9米处玉米地内玉米秸秆已放倒,形成宽2.5米的空地。水井中心北5厘米、东80厘米地面上遗落烟头一枚(原物提取);水井中心南40厘米、东80厘米处地面上在20×10厘米范围内有滴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水井东侧边沿处地面上有踩踏、擦蹭痕迹。水井中心南1.2米、西10厘米处地面上遗落“七匹狼”牌烟头一枚(原物提取),水井中心南1.45米、西50厘米处地面上遗落印有“七匹狼”字样的锡纸一片(原物提取)。水井中心西1.7米处草丛内遗落有白色“七匹狼”牌空烟盒一个(原物提取)。水井向南14米处玉米地内有一具尸体,在水井与尸体之间地面上有踩踏痕迹,其中水井南6米处地面玉米秸叶子上有滴落血迹附着(原物提取)。尸体为头南脚北仰躺的女性尸体,尸体下侧垫放有粉色毯子一个,毯子大小为1.95×0.9米,毯子南边沿向北折起25厘米。尸体周围玉米地内玉米秸秆完好,毯子下侧玉米秸秆倒状,形成2.1×1.1米的空地。尸体头部东1.6米、南65厘米处地面上遗落“七匹狼”牌烟头一枚(原物提取)。尸体头胸部盖有蓝色棉袄一件,尸体身上衣服完好,上身穿灰色外套,下身穿黑色裤子,脚上穿黑色布靴,鞋底部有泥土附着。尸体外衣左侧口袋内装有折叠的方格纸遗书2页(原物提取),在第一页背侧右下角处有擦蹭的红色斑迹。尸体胸部有伤(详见尸检报告),尸体左手背上有血迹附着(棉签擦拭提取),左手下侧毯子上在20×16厘米范围内有血痂(棉签擦拭提取),左膝东侧毯子上有8×10厘米的血痂(棉签擦拭提取),右侧腋下毯子上再38×25厘米内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清理毯子后,毯子下侧地面上在20×25厘米范围内有血迹。4、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死者付某乙符合在他人辅助力作用下以单刃锐器自行刺击胸部或被他人直接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其损伤方式存在他人辅助力作用下自行刺击或他人直接刺击两种可能性,且以上两种致伤方式均不能排除,故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5.唐山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1)、付某乙左手背上血迹一份,标记为1号检材。(2)、付某乙左膝东侧毯子上血痂一份,标记为2号检材。(3)、付某乙尸体右下侧毯子上血痂一份,标记为3号检材。(4)、水井南侧6米地面玉米秸叶上滴落血迹一份,标记为4号检材。(5)、水井井边东南侧地面处血迹一份,标记为5号检材。(6)、水井东侧地面处“七匹狼”烟头一枚,标记为6号检材。(7)、水井内打捞出的尖刀刀柄与刀身连接处疑似血迹一份,标记为7-1号检材;水井内打捞出的尖刀刀柄处脱落细胞(非认可项),标记为7-2号检材。(8)、受害人付某乙(女,13××)25)心血一份,标记为8号检材。(9)嫌疑人张秀方(男,××)口腔拭子一份,标记为9号检材。以下为补送检材:(10)、付某乙外衣左侧口袋内遗书第一页背侧右下角处可疑斑迹一份,标记为补1号检材。(11)、水井南侧地面处“七匹狼”烟头一枚,标记为补2号检材。(12)、付某乙尸体东侧地面处“七匹狼”烟头一枚,标记为补3号检材。(13)、付某乙左手下侧毯子上血痂一份,标记为补4号检材。(14)、嫌疑人张秀方绿色秋衣前胸部血迹一份,标记为补5号检材。(15)、嫌疑人张秀方绿色秋衣右袖口处血迹一份,标记为补6号检材。(16)、嫌疑人张秀方棕色夹克左胸内侧口袋内衬上血迹一份,标记为补7号检材。(17)、嫌疑人张秀方灰色裤子右大腿内侧血迹一份,标记为补8号检材。(18)、2014年10月28日干警补送来吴某甲(男,××)血样一份,标记为补9号检材。鉴定意见:(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送检的付某乙为吴某甲的生物学母亲。(2)、在排除同卵双细胞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1、2、5、6、补2至补8号检材的DNA为嫌疑人张秀方所留。(3)、在排除同卵双细胞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3号、补1号检材的DNA为死者付某乙所留。(4)、7-1、7-2号检材均未得STR多态性分型。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在所送检材(付某乙心脏血)中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速可眠、安定、舒乐安定、阿米替林、氯氮平等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7.遵化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书载明:侦查人员让张秀方将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在付某乙身上所发现的遗书上的内容进行重新书写,并予以提取。鉴定意见为现场提取的遗书的字迹是张秀方书写。8.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及伤情照片载明:张秀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胃破裂、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及弥漫性腹膜炎均已达重伤二级。胰腺挫伤已达轻伤二级。)据医院病历资料记录,因治疗需要医院对其腹部的创口进行了处理,使其原始的损伤形态已遭破坏。故根据现有的已愈合的损伤,同时在鉴定人无法进一步检验的情况下,对其伤情形成情况进行补充鉴定的鉴定依据不足。9.张秀方交易明细载明:张秀方曾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铺支行支取现金2070元。10.通话清单载明了被告人张秀方与被害人付某乙有多次通话。11.辨认笔录载明:张秀方带领侦查人员自其鸡鸣一村西南的养猪场的住宅出发向西行约一百米,向南沿土路前行,行至鸡鸣村南邦宽公路鸡鸣村西大桥后继续向南行大约180米,到达一处水井边上,水井四周为玉米地,张秀方带领侦查人员自该水井往南走了约十米后,指着该处称,此地就是其杀害付某乙的具体地点,后又带领侦查人员向北行至邦宽公路,后向东行至建明街里,张秀方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公路北侧一名叫“秀玲百货批发商场”的商店称,该商店就是其购买棉门帘子的商店。张秀方对杀害付某乙的刀具的辨认:张秀方称桌上的五把刀具都不是其杀害付某乙的刀具,但其中的2号刀具和其用来杀害付某乙的刀具最为相像,形状差不多,就是比其杀害付某乙的刀具小一些。(付某乙被害现场水井中提取的刀具摆放在了2号位置)12.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现场勘验过程中,除了在尸体附近水井中发现一把刀具之外,没有在其他地方发现任何刀具,亦未在现场四周发现印泥及张秀方、付某乙的手机。关于张秀方故意杀人案中,现场提取的遗书上的手印经检验无鉴定价值,无法确定是否为付某乙所遗留。13.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害人付某乙及被告人张秀方的身份信息。14.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28日,侦查人员在遵化市建明医院将张秀方控制,并对其办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15.生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199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秀芳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被害人付某乙尸体已火化,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吴某甲每月固定收入6000元、徐某甲职业为农民、杜志永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损失5000元,被告人张秀方无异议。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还请求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方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秀方在侦查阶段供认用刀扎死付某乙,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多个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秀方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秀方当庭翻供其没有杀害付某乙的主观故意,是过失犯罪,称在侦查阶段因为受到侦查人员误导才提供了虚假供述,但据张秀方自己所说,侦查人员仅提示其好好交代对量刑有好处,侦查人员提示正确,并不违法,没有对被告人张秀方刑讯逼供,被告人当庭翻供理由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不足以采信。被告人张秀方有犯罪前科情节,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秀方腹部所受之伤是付某乙扎伤,还是自己扎伤均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付某乙扎伤。被害人付某乙首先扎伤被告人,引起被告人扎死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尸体已火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损失23120元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人10天(6000元÷30天×10天、12000元÷30天×10天、15410÷365天×10天)计6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损失5000元,被告人张秀方予以认可,且要求不是畸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损失计34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损失及精神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9年11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张秀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45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武海潮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