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洪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春,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春。被执行人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汤曲星。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100050元、经济补偿金25012.5元,并负担诉讼费1374元。本院在执行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223.06元。本院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并根据涉及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以及收到的债权申报书制定分配方案。执行款项145223.06元,扣除执行费2061元、返还各案诉讼费总额20496元后,剩余款项122666.06元可供分配。优先债权总额150753.73元,分配比例81.368507%。本案债权属于优先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债权清偿额101761.49元、诉讼费1374元,两项合计103135.49元。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中,除前述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被执行人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东莞利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1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芷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