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晓萍与陈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萍,陈新辉,邱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王晓萍,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文宏祥,(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辉,女,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万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震,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原告王晓萍与被告陈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邱震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9月14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晓萍的委托代理人文宏祥,被告陈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华、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萍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上述钱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钱款1,000,000元。被告陈新辉辩称,确实收到原告钱款1,000,000元,但该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归还被告的欠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震陈述,原告委托第三人炒股,系争的1,00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炒股分成。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故第三人要求原告将分成款支付给被告。该款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附言及用途注明为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钱款未果,原告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海银行跨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人陈述,其通过原告与被告相识一年左右。2014年12月21日,证人夫妻邀请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梅川路一火锅店就餐。席间,被告开口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说过完元旦就把钱还给原告。之后,听原告说借了1,000,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陈述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法院应于采信。被告认为证人对借款的用途、交付均不清楚,其所作的证言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微信交流的内容,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微信对话,原告:“是的,赚钱很开心的,好久没有赚钱了,看到资产看不到钱,谢谢邱让我看到赚钱了感觉真开心,感恩哦”。“我看账户过了,老邱太牛了啦,对他的崇拜真的无话说了,太牛了”。2014年12月21日,被告:“姐姐,我和邱说了,他说当时想借两百万,其中一百万是帮你操作赚了两百伍拾万分给团队的。邱不想说是想和高总合作以后再消化掉……”。原告语音:“哦,新辉啊,我跟老邱通过电话了,他星期五回来会把钱还给我的,你放心好了”。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微信交流的内容,第三人:“晓萍,根据你的要求股票已清仓。你是4月23号200万,7月29号150万,9月15号200万总计550万操作,今天清仓赚220多万。我分到100万给团队没理由我担风险还赔钱。(亏了我要全赔)不要因为这事大家不愉快。另外告诉高总,帮助贷款没成的事不要在意。空了再聚”。原告:“邱总,第一高总帮新辉贷款的事事实是已经帮忙借贷到了,是你们嫌利息不理想拒绝了,之前你们也没有说要什么区间的利息,并且也不知道新辉连3金保险收入都会没有的,完全没有还款能力,银行有银行的规定。高总已经做到了。第二我借给你的100万元钱必须还我的,有借有还这是道理。第三我并没有让你担风险,若你担风险的,事先应该有风险金进入”。第三人:“不要乱说话。按照约定五五分成,赚了221万8千,我还会问你要10万9千元”。原告:“你乱说一气,什么时候和你说五五的?你当别人都是脑残?凭据呢。不要说五五,六四二八我也不会让你做的,我不缺这个钱是你一直纵允我才做点的,如果当时你要担保风险的,我一定会让你出风险金的”。原告对微信证据表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或与第三人合作炒股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同意给第三人佣金或分红的事实。况且,原告在与被告和第三人的交往中始终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因此发生了向第三人催讨钱款的事实,故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微信交流内容已经明确第三人帮助原告炒股赚取了巨额利润,从微信上来看,即便有借款发生,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与被告无涉。第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提供的IPAD汇款截屏,原告表示,原告在发给被告的截屏在用途一栏上明确写明是“借款”,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并经其确认后回复给原告,因此双方对钱款的用途达成了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发此截屏给被告,只是要求被告确认账户信息是否正确而已,非确认借款。第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0元交于被告,有被告和第三人的确认以及IPAD汇款截屏为证,且IPAD截屏在用途一栏上明确写明是“借款”,被告在收款时亦未提出异议,确认了该钱款的真实含义。虽然第三人在向法庭陈述时表示该钱款系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炒股分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系争钱款由原告交与被告,冲抵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但第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从原告微信中“我借给你的100万元钱必须还我的,有借有还这是道理”来看,与第三人陈述的其要求原告将钱款直接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一节事实相吻合。由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从无经济上的往来,被告或第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向其交付巨额钱款的合理依据,被告或第三人没有理由获取原告钱款的权利,故被告与第三人均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据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辉、第三人邱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晓萍1,0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新辉、第三人邱震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新辉、第三人邱震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