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钱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小二柱),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同朱某甲(另案处理)在灌南县孟兴庄镇荷花街一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2台六座捕鱼机、1台麻将机、1台十四机位的扑克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钱某负责赌博机的上分、收钱、记账等经营管理。至案发,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甲、钱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钱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朱某甲、赵某、朱某乙、马某、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朱某丙、王某、倪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证、账目明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赌博机照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退赃凭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少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款,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退出违法所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已认定其具有自首和立功等法定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