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月仙与刘爱凤、竺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沈月仙。被告:刘爱凤。被告:竺海钢。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英。原告沈月仙为与被告刘爱凤、竺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月仙、被告刘爱凤、竺海钢的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仙起诉称:被告刘爱凤因资金周转自2012年3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多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后经结算于2014年9月8日确认被告刘爱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为此被告刘爱凤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爱凤向周志芬借款200000元,后由原告代为偿还,故被告刘爱凤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刘爱凤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竺海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爱凤、竺海钢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利息157500元。被告刘爱凤、竺海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000元借款是向案外人周志芬所借,后转给原告,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刘爱凤个人支出;55万元借款分多次借,一部分用于“会钿”,一部分用于原告作为上级,被告刘爱凤作为下级的直销经营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知道用处,为此该550000元是否认定为借款由法院定夺,如果认定为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有关该5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另550000元未用于家庭,不能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沈月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爱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爱凤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爱凤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8日的借条系对之前多笔借款结算后所出具)。被告刘爱凤、竺海钢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因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可俩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起被告刘爱凤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刘爱凤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为此被告刘爱凤出具该金额的借条。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爱凤向周志芬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后该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为此被告刘爱凤将原有借条中出借人名字改为原告沈月仙,借条记载月利率1.5%。现该两笔借款被告刘爱凤均未归还。借款期间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凤向原告沈月仙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5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为此对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凤辩称原告明知550000元借款用途非法还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内容,原告沈月仙亦不承认,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间被告刘爱凤、竺海钢系夫妻关系,被告竺海钢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竺海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凤、竺海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月仙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75元,减半收取6437.50元,原告沈月仙负担820元,被告刘爱凤、竺海钢负担56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