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明礼与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肖明礼,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明礼诉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广健,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招聘原告为采煤工,2014年9月17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在矿井+150米水平、麻柳煤层6号眼子采煤时,矿车将其右手食指砸断,经渠县东方医院诊断,右手食指近节指关节处离断伤。2014年9月2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决(2014)渠-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不服该鉴定,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2月3日,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104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被告自2009年4月16日招聘原告为采煤工后,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相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4日,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渠劳人仲案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起诉至渠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决。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所致,并非工伤,我方鉴于同情原告才为其申请鉴定为工伤;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社保支付,不应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是劳动法调整的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我单位不应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原告受伤系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原告的参工时间、受伤事件、以及被告为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事实;4、再次鉴定结论书,拟证原告实际伤残等级为玖级;5、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待证原告鉴定所花费用;6、交通费票据,拟证原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7、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渠劳人仲案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7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成过程是不真实的,是公司员工私自拿了公章给原告申请的;对第4项证据不具真实性,我方认为原告在未通知公司情况下申请的再次鉴定不具真实性;对第5项证据,由法院审查后认定;对第6项证据不具真实性,因其在仲裁时已交过票据、其交通费的日期也有问题,检查费用途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7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3、4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由行政机关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项证据,本院通过核对,期中,鉴定费为400元,另有139元的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项证据,本院核对为有效票据,交通费为444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招聘原告为采煤工,2014年9月17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在矿井+150米水平、麻柳煤层6号眼子采煤时,矿车将其右手食指砸断,经渠县东方医院诊断,右手食指近节指关节处离断伤,原告住院20天,其家属进行护理,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决(2014)渠-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不服该鉴定,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2月3日,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104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4日,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渠劳人仲案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来院要求依法作出判决。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现已享受养老金待遇。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依法确认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2014年9月17日受伤,2015年2月3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39天。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本人工资应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本人工资可以达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原告2015年3月23日已年满60周岁,现已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不符合所规定的给付条件,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941元/月÷3O天×139天=136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1元/月×9个月=26469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其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20元/天×20天=4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20天=1200元;交通费44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3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267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对原告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问题,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按月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明礼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426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渠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