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绪斐与被上诉人李同银、王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绪斐,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银,住四川省达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容,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先才,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绪斐因与被上诉人李同银、王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绪斐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上诉人王桂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同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江绪斐系云南环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昆明市达州商会副会长,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认识了其同乡本案被告李同银。2012年李同银以工程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胡辉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7月23日向李同银汇款500000元。当日,李同银在原告办公室向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绪斐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22日前归还,月息3分,逾期按500元一天计算”。后李同银逾期未还,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同银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付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达达民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同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原达县南外镇四合社区的房屋(建筑面积97.74平方米,所有权证字号A026142)予以查封。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又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桂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桂容与被告李同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虽登记在李同银名下,但在二被告离婚时该房已协议归被告王桂容所有。被告李同银500000元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李同银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同银向原告江绪斐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同银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李同银逾期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后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桂容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系“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中,被告李同银以个人名义举债之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综合考量,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桂容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已转借第三人黄为廷并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虽对上述两项事实无法确认,但被告王桂容提供的社区证明和被告李同银父母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部分印证二被告离婚前分居的事实,显然被告王桂容的辩解更具说服力;原告主张被告王桂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仅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未提供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等证据支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被告王桂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桂容不应对被告李同银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绪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绪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同银承担。宣判后,江绪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王桂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同银向上诉人借款时,其与王桂容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同银与王桂容共同偿还。原判认定二人分居数年,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免除王桂容的偿还责任错误;原判对保全费3020元未明确由被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桂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同银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李同银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3、李同银书写上列二份材料时的照片。4、李同银与王桂容短信往来记录。5、李同银与王桂容于2011年7月-8月期间共同出游照片。上列证据证明王桂容知道李同银向上诉人的该笔借款,李同银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期间二人商量如何应对诉讼;以及二人婚姻期间并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被上诉人王桂容质证认为证据1、2、3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李同银出具的相关材料内容矛盾,不应采信。证据4只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李同银通过短信了解借款有关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5不能证明拍摄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一审中,原告江绪斐于2014年7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达达民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并由江绪斐预交了诉讼保全费302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王桂容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仅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但未提供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桂容提供的社区证明和李同银父母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认定能印证王桂容和李同银离婚前分居的事实,认为王桂容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更具说服力。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了李同银为被告,在保全中发现房屋由王桂容实际居住后才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王桂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判令王桂容不对李同银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同银与王桂容共同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上诉人预交的3030元保全费未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080元,由被上诉人李同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绪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一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