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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汪某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银担任记录。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1日在洪江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6日生育一女名黄某甲,现已婚嫁,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在某某乡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难以建立真正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不信任,且被告有家庭暴力,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为此,2015年4月原告想通过村委会调解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愿意调解,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某某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想通过村委会调解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场,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处理;3、原告代理人蒋青山出具的对汪权兴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1、原、被告无夫妻感情,经常为家事吵闹,2、证实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在怀化当众殴打原告且经过了当地派出所处理;4、怀化洪江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黄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原、被告双方偶尔吵闹,但这是人之常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且小孩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洪江市某某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号证据系原告代理人蒋青山出具的对汪权兴的询问笔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怀化洪江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日在洪江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现已婚嫁,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在某某乡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因沟通少而时有吵闹。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尚好。现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孙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晓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