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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顺恒诉田维兵、刘晓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顺恒,男。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被告田维兵,男。被告刘晓琴,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兰,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公司员工。原告王顺恒与被告田维兵、刘晓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恒及委托代理人秦开洪,被告田维兵、刘晓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恒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47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田维兵驾驶的贵A10P**号车辆,在贵阳市花溪区长江路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处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5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915.84元,其余由田维兵支付。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护理、交通损失及电动自行车损失总计46600元。贵A10P**号车辆系被告刘晓琴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田维兵、刘晓琴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费合计53515.84元(含医疗费69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电瓶车维修费12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维兵、刘晓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的在四十四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电瓶车损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辩称:事故损失按交强险中分责分项赔付,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47分许,原告王顺恒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贵阳市花溪区长江路左转弯往珠江路方向行驶时,违规未让直行行驶的由被告田维兵驾驶的贵A10P**号车辆,造成两车相撞并受损,王顺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做出(2015)第0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维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11天,住院费用6765.24元由田维兵支付。同年1月29日原告转院至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对右侧肩胛骨骨折继续进行治疗,住院7天,住院费用2305.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1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顺恒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部位损伤,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此外,因事故造成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王顺恒在贵阳从事木工工作,其受伤期间由其子王某(从事木工工作)护理。还查明,被告田维兵驾驶的贵A10P**号车辆信息登记于被告刘晓琴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保险单、工作证明、电瓶车修理收据及修理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于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王顺恒与被告田维兵均未谨慎驾驶,造成两车受损,王顺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顺恒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维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田维兵、刘晓琴连带赔偿其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车况与原告受伤有因果有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分述:医疗费的诉请,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右侧肩胛骨骨折,产生医疗费2305.7元,有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虽主张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田维兵、刘晓琴未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误工费,原告虽在贵阳从事木工工作,虽有每月5500元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4214元标准,休息期120日,为11248.44元。护理费,原先受伤期间由其子王某护理,有工资收入58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参照前述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以护理期60日计算,为5624.22元。交通及食宿费的诉请,考虑原告受伤往返医疗不便,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食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电瓶车损失1200元的诉请,有相应修理清单及收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金额共计26078.3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26078.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顺恒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6078.36元;二、驳回原告王顺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王顺恒负担3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