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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二人在社会上认识,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大女儿李某乙,2011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二女儿李某丙,二人均就读于X村幼儿园。由于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14岁,双方价值观不一样、性格严重不合。被告不出去挣钱,每天在家和我吵架。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并将原告打伤住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没有那么严重。我打原告均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造成的,我也承了认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大女儿李某乙,2011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二女儿李某丙,二人均就读于X村幼儿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草率离婚不利于双方的工作生活和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