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瑞欣与尚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欣,尚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曾瑞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929。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明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兰区,公民身份号码:×××00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瑞欣诉被告尚明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瑞欣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4时15分许,尚明洋驾驶粤C×××××号轿车沿迎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粤华路时,遇行人曾瑞欣由西向东方向横过迎宾南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曾瑞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拱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瑞欣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上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GUZUAICTP15BXXXE,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上述保险公司应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30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3694.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2720.2元、财物损失费5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6154.86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尚明洋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辩称:1、交通费:原告主张3300元过高,没有事实票据,且仅住院28天。建议支持300元为宜。2、护理费:虽有护理证明,但我方认为伤情较轻,实际仅是软组织挫伤,且没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我方仅同意每天80元补偿。3、伙食费:依法计算。4、营养费:伤情较轻,住院时间短,未达到伤残,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该费用。5、误工费:原告出具工作证明不真实,纯属于捏造的证据,原告出生于1993年,没有任何高学历文凭及专业技能的一个人,在珠海工作教育机构上班不可能达到7000元的月薪,也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记录并且我司前期查勘了解确认原告属于从事美容一职,故原告以上证明纯属。我司认为没有相关充足证据证明,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仅是软组织挫伤,不予赔付该费用。7、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计算。8、财产损失:首先交警没有认定有该损失,其次该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确认,再者原告也没有通过鉴定及维修,故该主张不予认可。9、诉讼费:根据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4时15分许,被告尚明洋驾驶粤C×××××号小汽车沿迎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粤华路时,遇行人原告曾瑞欣由西向东方向横过迎宾南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瑞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拱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尚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瑞欣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曾瑞欣受伤之后,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共28天。原告曾瑞欣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2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由谁支付其他医疗费。出院小结上记载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经查被告尚明洋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尚明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作为粤C×××××号小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医疗费人民币2720.2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后续医疗费。相关医院未出具证明后续医疗费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后续医疗费不予采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证明需要营养费,因此,本院对营养费不予采信。(五)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8天,且出院小结上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因此,原告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六)误工费。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共计28天,另外根据医院医嘱需病休1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8天。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有关教育行业,但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教育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8.56元(65628元/年÷365×58)。(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本院另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八)财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受到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因此,本院对财物损失费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人民币2720.2+2800+2800+10428.56+500=19248.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珠海公司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尚明洋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曾瑞欣赔偿人民币19248.76元;二、驳回原告曾瑞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元,由原告曾瑞欣负担人民币247元,由被告尚明洋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志斌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