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登富与奉节县林榜矿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富,奉节县林榜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95号原告张登富,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杨玉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林榜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金橙街34号1单元701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5033-2。法定代表人胡世令,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兴,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张登富与被告奉节县林榜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林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高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镇,被告奉节林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令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富诉称,我从2009年8月起到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矿,之前在其他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我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1月后我回家休息。2014年12月17日,我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后我申请仲裁未作出处理,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8月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奉节林榜公司辩称,我司林榜煤矿2014年6月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后再未生产,同年10月我司申请关闭林榜煤矿。原告在我司煤矿工作要经过工伤保险后才能上岗,我司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我司认可原、被告这间2013年8月至煤矿停产的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奉节林榜公司林榜煤矿系合法企业,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为原告张登富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前在其他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下半年被告煤矿停产后原告回家。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审限内未结案,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张登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公司信息;3、参保证明2页;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仲裁案件结案证明和送达回证。经质证,被告奉节林榜公司对1、2、3、5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书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确认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4号书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奉节林榜公司提交了以下书证复印件: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采矿许可证;4、税务登记证。经原告张登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具有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均无异议,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存在争议。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主张与被告至今具有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抗辩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亦未向本院提交煤矿停产或关闭的具体时间。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是以工伤参保为前提,故本院按照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登富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止,与被告奉节县林榜矿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登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