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丽芳与陈新文、陈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芳,陈新文,陈攀,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赵丽芳。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文。被告陈攀。被告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法定代表人陈新文,该公司经理。被告韩红玉。原告赵丽芳与被告陈新文、陈攀、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文、陈攀、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芳诉称,2014年9月23日因资金紧张被告陈新文、陈攀共同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万元,双方随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具体金额和日期以实际发生金额和日期为准,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7,每天按照约定利率加收日千分之0.23逾期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作为担保人也与原告签订了《共同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新文、陈攀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会计于某的账户向被告陈新文实际转款了800万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新文、陈攀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金826666元,共计8826666.66元;2.判令被告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被告陈新文、陈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4、转账记录单,证明实际转款800万元,证人于某的证明,证明通过会计于某的账户转账给借款人;5、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共同保证合同,证明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韩红玉复印件,证明保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新文、陈攀、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新文、陈攀经协商签订共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出借人(原告)赵丽芳,乙方为借款人(被告)陈新文、陈攀,具体的借款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10000000元),具体金额和日期以实际发生金额和日期为准;二、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三、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7,每月13日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连同当月本息一次性付与甲方;四、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每日加千分之0.23的罚金计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赵丽芳与被告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签订一份共同保证合同,内容为:甲方为出借人(原告)赵丽芳,乙方为保证人(被告)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于2014年9月23日与陈新文、陈攀签订的编号为20140923的《共同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网银给陈新文转款8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新文、陈攀共同向原告赵丽芳借款8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文、陈攀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文、陈攀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20天的利息9066.66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的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照约定的千分之十七再加上罚息(日千分之零点二三)相加,共计月千分之二十三点九,超过上述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与赵丽芳签订共同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新文、陈攀借款800万元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赵丽芳要求被告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文、陈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芳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天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66.66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和罚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北润旺物资有限公司、韩红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人民陪审员 吕银娇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