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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西科诉沈阳太七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064号原告徐西科被告沈阳太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原告徐西科与被告沈阳太七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科、被告沈阳太七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科诉称,原告本人承包被告沈阳太七化工有限公司小格镇涂刷工程,交工后沈阳太七化工有限公司不按合同办事,欠人工费已6年多,多次催要不给,欠条不写,明显拖欠。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立即偿还小格镇涂刷工程人工费2772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这笔款项属实,但是人工费中包含黄志辉、夏庆海的部分款项,不都是原告的,黄志辉和夏庆海不同意给原告付款,所以我们就没有给,并且涂料款和黄志辉的人工费的一半相顶。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的小格镇住宅楼涂刷施工任务,工程款按照人工费的形式计算,人工费按照每平方米涂刷面积2.5元的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雇佣黄志辉夏庆海等人对住宅楼进行涂刷,2009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人工费合计2772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人工费明细在卷佐证,经开庭持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经过结算对人工费的数额确认后,对双方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黄志辉和夏庆海不同意给原告付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的答辩意见,因黄志辉和夏庆海系原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涂料款和黄志辉的人工费的一半相顶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太七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西科人工费27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