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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洋与李同军、肖要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李同军,肖要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72号原告周洋。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同军。被告肖要宾。委托代理人刘斌,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该单位职工。原告周洋与被告李同军、肖要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李同军、被告肖要宾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诉称,2014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李同军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技师学院北约500米变更车道向西右转弯时,遇周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周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338.07元。被告李同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系被告肖要宾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要宾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李同军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技师学院北约500米变更车道向西右转弯时,遇周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周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洋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支出医疗费用35734.6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脾挫伤、左肾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要宾垫付医药费1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洋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周洋系潍坊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为3500元。原告周洋由父亲周某某护理60日。周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按2013年商务服务业139.75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32天=15400元、护理费为:139.75元/天×60天=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周某某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7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5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5734.67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750元+评估费125元+复印费89元+鉴定费2200元=65033.67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诉讼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充分证据。再查,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肖要宾,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被告李同军与被告肖要宾之间为雇拥关系。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洋与被告李同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周洋的损失为65033.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同军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8385元、车损750元,共计3453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498.67元,因被告李同军在交道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与被告肖要宾之间为雇佣关系,由被告李同军、肖要宾按70%连带赔偿21349.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8385元、车损750元,共计34535元;二、被告李同军、肖要宾按70%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25元、复印费89元,即21349.07元,扣除被告肖要宾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李国军、肖要宾仍应连带赔偿原告20349.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053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李国军、肖要宾连带负担108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