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4/712**号变型拖拉机(核载1500kg,实载8500kg)沿马鞍山市五担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市“绿地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沿马鞍山市五担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重伤、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送王某到医院救治,后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肝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3年12月2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本起事故无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4/712**号变型拖拉机(核载1500kg,实载8500kg)沿马鞍山市五担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市“绿地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沿马鞍山市五担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重伤、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送王某到医院救治,后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肝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3年12月2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王某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李家成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