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芦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孙某某申请追加芦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因无法向被告周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之后,被告周某某出庭应诉,但因病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本院遂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据此对周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评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毅、被告周某某和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以归还购房发生的银行贷款为由借款,本人通过朋友介绍出借钱款给周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委托案外人曹某某向周某某转账交付人民币(以下同)30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周某某同意将其名下的本市莘松路XXX弄瀑布湾道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由于借期较短,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期满后,周某某不仅未还款,人也无法联系,本人遂起诉至法院。本人认为:周某某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发生于周某某和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芦某某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人现要求周某某、芦某某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共同连带支付该300万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月5日止的利息6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三,共同连带支付前述本息总额306万元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周某某辩称,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为莘松路房屋,一套坐落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涞亭北路房屋)。2011至2012年期间,与本人相识的案外人薛某表示,可以将本人名下这两套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本人和他一起做生意,可以保证本人最低消费。本人因辞职无收入而芦某某给本人的钱也有限,遂予以同意,并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予薛某办理具体手续。300万元贷款具体流向和用途,本人均不清楚。一开始,薛某将还银行贷款的钱支付给本人,本人再支付给银行。之后,薛某不给本人钱了,在本人一直催要的情况下,又陆续付过几次钱。最后,薛某表示他在银行的朋友可以还300万元给本人,本人只知道有300万元进账还清了银行贷款,具体谁付的不清楚,应是薛某还的。当时,薛某讲钱到账了要签字,本人就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综上,借款人并非本人而是薛某,故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请。被告芦某某辩称,本人对周某某借款不清楚,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故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孙某某委托曹某某将300万元分240万元、60万元两笔钱款转账支付至被告周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月5日,孙某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和乙方,周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月5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所借款项总额的2%;用作抵押的财产为本市莘松路XXX弄瀑布湾道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如甲方(指周某某)逾期还款,除仍应支付利息外,每月应按所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上述合同中的莘松路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另查,被告芦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同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孙某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曹某某来院的陈述,以及芦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和结婚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自己与周某某之间形成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孙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委托书》和案外人曹某某的陈述,则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据此认定孙某某和周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孙某某现要求周某某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辩称,借款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由于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孙某某要求将借期内发生的6万元利息计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于芦某某和周某某建立婚姻关系之前,孙某某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要求芦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300万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14年1月5日至2月5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孙某某均预缴),以及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