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旭阳与蒋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张旭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眉,农民。被告:蒋洪文,农民。原告张旭阳为与被告蒋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阳及委托代理人张占眉、被告蒋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6日16时35分许,陆燕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东阳市虎鹿镇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路地段时,与沿东阳市虎鹿镇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蒋洪文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蒋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蒋洪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旭阳,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千祥镇石门张宅村张宅,公民身份号码:××。系浙G×××××小型轿车车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蒋洪文。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张旭阳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46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000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蒋洪文未垫付任何费用。七、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张旭阳诉请:请求判令蒋洪文赔��张旭阳损失2900元。蒋洪文辩称:张旭阳诉称并非事实,其并未多次请求交警部门解决,蒋洪文也未拒不接受调解,反而是蒋洪文曾两次要求张旭阳调解。张旭阳所提交的车损过高,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不应该有如此高的损失。蒋洪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应由张旭阳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陆燕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蒋洪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蒋洪文未投保交强险,故张旭阳的损失,应由蒋洪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00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陆燕承担70%,即2100元,蒋洪文承担30%,即900元。蒋洪文辩称张旭阳车损评估过高,本院认为,张旭阳的车损经过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评估,并实��已支出相应的修理费用,且蒋洪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蒋洪文辩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造成车损,应由张旭阳承担,本院认为,蒋洪文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张旭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阳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290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蒋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