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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唐某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告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婚生女查某乙出生。在婚后,被告一直有赌博的恶习,并因此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在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后,经双方家人多次劝说,加之查某乙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继续赌博,对家庭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于2014年8月带女儿一行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家庭的一切开支及女儿的所有费用一直由原告一人负担。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感情未能修复。婚生女查某乙尚未成年,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与原告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加上外公外婆也能帮助原告照顾女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教育费用1500元/月。原告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声明,证明婚生女查某乙自愿和原告生活。5、详细信息单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被告查某甲辩称:1、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且诽谤我赌博,有其他目的。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我们离婚,但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一起。2010年11月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复婚。我和我家人辛苦挣来的钱,原告拿去购买了芜湖摩根XXX-XXX号写字楼房屋,繁阳镇繁阳小区X-XX号别墅一套,福特汽车一辆。现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离婚。2、婚生女查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置财产有:坐落在繁阳镇峨溪路县医院商住楼南侧房屋一套,毅达商业街北X-XX#房屋一套,四牌楼房屋一套,繁阳三期别墅一套,摩根XXX写字楼XXX一套,福特汽车一辆。4、个人财产和父母财产不参与分割。5、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我仍然给女儿抚养费16000元和3800元,原告另自金日科技公司结走货款60000元。被告查某甲为证明自己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加油站是被告母亲经营的,不是被告经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查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复婚后添置的财产有:繁昌县繁阳镇繁阳X区X期别墅一套,原告主张现欠贷款89万元未归还;福特轿车一辆,现欠按揭贷款7.4万元未归还;购福田轻型货车一辆。原告主张有债权128万元,被告认可有债权99.5万元。原告主张购芜湖摩根房屋是复婚前原告个人所购,复婚后共同归还部分按揭贷款。被告主张购该房屋时,被告给钱给了原告。原告主张有债务80余万元,被告主张有债务18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债务均表示不清楚。原告主张有特种油经营部一处,被告主张在2008年之前是其母亲经营,自2008年之后是被告经营的。因本案财产争议较大,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虽较好,但后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庭审时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查某乙,因婚生女已满十周岁,本院尊重查某乙个人意见。查某乙书面明确表示,愿与母亲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原、被告复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本案难已查清,故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查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查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查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林人民陪审员  陈志豪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