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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福乐、彭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杨福乐,彭秋花,张石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西河营村。被告:彭秋花,女,1961年2月6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西河营村。被告:张石娟,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许庄村。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乐、彭秋花、张石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