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保龙与杜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杜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欲向被告购买原纸产品,2013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用于购买原纸产品。货款支付后,被告至今未能将相应价值的原纸产品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价款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不相识,也无买卖业务往来,原告系代湖州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被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代湖州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无买卖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013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非相互熟悉,2013年7月21日之前也未曾发生过经济往来,在双方没有面谈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情况下,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有悖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