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进军与裴建波、李文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进军,裴建波,李文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袁进军,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波,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李文战,男,成年,汉族,住新安县。原告袁进军诉被告裴建波、李文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军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建波、李文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进军诉称:2015年4月3日19时左右,被告裴建波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77KM+620M处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经新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50403193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建波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文战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裴建波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77KM+620M处时与原告袁进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袁进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进军被送往新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内踝皮肤肌腱裂伤;2、左侧胫骨远端骨折。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417.10元。2015年4月17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0319301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袁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进军系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小浪底水电暖维护项目部员工,原告袁进军庭审中提交有劳务协议一份、2015年1-5月工资表一份(显示原告袁进军2015年3月份工资为3065.28元、4月份工资为3365.28元、5月份工资为3365.28元)。另查明:原告袁进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裴建波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战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第15040319301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裴建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给原告袁进军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袁进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并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裴建波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也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双方车辆均属于机动车,并且原告袁进军的诉讼请求也未明确主张请求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袁进军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裴建波承担赔偿其中的30%责任,其余损失由于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原告袁进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文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文战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袁进军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7.1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进军主张5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袁进军主张1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袁进军主张每天每人79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其主张数额为79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袁进军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5037.10元。对于原告袁进军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袁进军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小浪底水电暖维护项目部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休息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并且原告袁进军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二个月已领取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裴建波应赔偿原告袁进军上述损失中的30%即1511.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37.10元;二、被告李文战对被告裴建波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进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袁进军负担70元,被告裴建波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吕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