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吕燕飞与范少龙、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燕飞,范少龙,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吕燕飞。被告范少龙。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范少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燕飞诉被告范少龙、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少龙、永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燕飞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吕燕飞与被告范少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范少龙如逾期不能及时归还,应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少龙仍然没有还款。另外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少龙如不能按期清偿原告全部借款,被告2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9日计至被告还款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少龙、永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吕燕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范少龙(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大写)叁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条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乙方自借款发生后如逾期未按时归还,乙方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吕燕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范少龙(乙方、借款人)、被告永成公司(丙方,担保单位)、案外人黄国锋(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被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壹个��,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本合同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责任范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下的全部债务,包括甲方向乙方、丙方主张债权实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保证期间为丙方承担上述借款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另外,被告范少龙还向原告吕燕飞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燕飞现金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我保证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该借款,从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条还注明:“此借款请打入工商银行范少龙个人卡号62×××91开户行华山路支行”。《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吕燕飞现金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燕飞提供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单及网银转账回单两份,该单据显示原告吕燕飞向被告范少龙付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吕燕飞与被告范少龙、永成公司、案外人黄国锋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根据被告范少龙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吕燕飞已经实际向被告范少龙支付了3000000元,现被告范少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吕燕飞要求被告范少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燕飞提出的要求被告范少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约定,但是,原告吕燕飞提出的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吕燕飞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吕燕飞提出的要求被告永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约定,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燕飞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少龙、永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少龙向原告吕燕飞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范少龙向原告吕燕飞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吕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吕燕飞负担280元,被告范少龙、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